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11號
TNHM,114,金上訴,21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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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宸緯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2、2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宸緯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
務。嗣李宸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於順利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贓款透過附表一「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所
示流程層層轉匯,最終匯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即本案帳
戶內,李宸緯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該判決附表二)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宸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其有正當之板模工工作,當時係因與家人衝突,暫住友
人家,為增加收入方字看影片學習後,兼職代購虛擬貨幣業
務以增加收入,本案係為客戶「啟宏」代購虛擬貨幣而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已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件認證,不
知對方所匯入的是詐騙款項,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其確實
曾以此方式為客戶代購虛擬貨幣,其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
云,並提出其外婆訃文、其與「啟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其他買家「強盛商行 專營USDT」、「陳」、「宇浩
買賣Usdt」、「飛翔認證幣商」(均泰達幣買家)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為據。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
標的而施以詐術,致其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近年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
身帳戶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
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
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
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
洗錢及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之態樣。另泰達幣USDT此等新
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係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易或是
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過傳統
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完成交易,此種
交易方式,無非為規避在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需面對繁複
之註冊程序、及未來虛擬貨幣資金流向追查之可能,而欲以
此一交易方式,達到快速、高效、隱密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
,否則,虛擬貨幣交易者實無須透過去中心化之第三方作為
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
。是以,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
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
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
,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
有疑,其所為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也與市場常態不符,其主觀
認知在此加密貨幣買賣擔任第三方之買賣中間人,僅係透過
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地址間儲值並轉出虛擬貨幣而虛捏交易
外觀,實則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並提以轉交
集團成員,使取得贓款之幕後主腦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顯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抖音短影片下載去學虛擬貨幣
交易」「我在火幣APP刊登虛擬貨幣的廣告『小緯幣商』,對
方看到後加我的LINE聯繫」「當日暱稱『啟宏』先傳他的電子
錢包地址(詳卷)給我,稱要購買95萬6,000元(等值虛擬
貨幣),我提領現金後,隨至高雄市找不知名網友面交儲值
虛擬貨幣,之後再將32,134.9泰達幣打到對方的地址」等節
(警卷第5-6頁),並提出與「啟宏」間LINE對話內容及其
以「小緯幣商」為名在幣安交易所泰達幣註冊開通錢包之網
頁、儲值詳情、提現詳情等頁面資料佐證(警6860號卷第61
至73頁),主張其確實與「啟宏」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
賣。姑不論其間交易之真實性(「啟宏」自始未現身供述其
確實管領上揭交易買方之電子錢包),惟依被告供述及比對
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揭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加以比對
,本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與「啟宏」約定以匯率32.55
、交易顆數29,370顆泰達幣後,「啟宏」即於112年8月28日
14時37分許,匯入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分別
於同日1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嘉義
分行,自該帳戶提領81萬1,000元,及同日15時39分許,在
嘉義市仁愛路OK便利商店提領15萬5,000元後。被告再透過
通訊軟體FACETIME與某不記得暱稱名稱之網友聯絡,並前往
高雄市區與該網友會面,隨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於幣
安交易所之錢包地址儲值32134.9顆泰達幣,再於同日稍晚
即19時39分許轉出32,133.9顆泰達幣至「啟宏」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節(連同「啟宏」前日匯入9萬元給被告,約定
以匯率32.55購入2764.9顆泰達幣部分),被告在「啟宏」
取得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僅短暫持有瞬即轉出交易之泰達幣
,難謂其為轉移所有權之賣方,充其量僅係提供錢包地址為
媒介之第三方買賣中間人。是從「啟宏」非但甘冒交易不遂
、資本損失之風險,先匯出近百萬元之高額價款給從不認識
、毫無財產擔保之被告;其匯出款項後,不僅未能即時取得
交易標的(泰達幣),尚且以高於市場最低價(32.53)及
收盤價(32.54),而以匯率32.55購入泰達幣,有泰達幣歷
史價格走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此外,其還必
須負擔幣安交易所之交易費用1USDT(1顆泰達幣)各節,有
被告提出之提現詳情(僅轉出32133.9顆泰達幣,非雙方於L
INE約定交易額為32134.9顆泰達幣)在卷足證(警6860卷第
73頁),均與常人交易虛擬貨幣謀求獲取投資報酬,透過場
外交易泰達幣,無非圖求快速、便利、減少交易其他支出(
如交易平台之手續費)等交易常態不符。從而,被告與「啟
宏」間是否確實為單純之虛擬貨幣代購買賣,並非無疑。
 3.再者,「啟宏」所提供者為附表一所示歡璽建設開發公司之
銀行帳戶(下稱歡璽公司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帳戶,而
「啟宏」於LINE通話紀錄中,亦未說明該帳戶是否為「啟宏
」所開設之公司帳戶?其何以擁有該公司帳戶?何以要將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歡璽公司?一般人面對此等不合理情節
,已足懷疑匯入歡璽公司之資金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詐騙不法
款項。再者,被告並非一次提領歡璽公司匯入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全部款項,而是由被告先臨櫃分別領80萬1千元及1萬元
,另外之14萬5千元,則是被告在嘉義市OK便利超商新城
,由提款機領出,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與被告提款書面、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警6860第18
-19、20-23頁),而被告對其何以以此迂迴方式領款,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分開提是因為怕被懷疑是詐騙集團,14萬
5千元沒一起臨櫃領是因為不想被懷疑我是詐騙集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被告本身亦可預見「啟宏」所匯
之款項有可能為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被告對此既可預見,
何以仍依「啟宏」指示由歡璽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該些受詐騙
款項,被告就此陳稱:「(審判長問你既然知道領很多錢會
被懷疑,為何沒有懷疑他給你的錢可能有問題?)被告答:
沒有想這麼多」,由此可見被告可預見前述款項可能為詐騙
集團之不法所得,然仍毫不在乎是否屬詐騙不法所得,猶依
「啟宏」指示領取之主觀心態。
 4.又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精細,必非單一行為人所得完成,進行
詐騙者、移轉受詐騙款項者,均需多人參與,此等多人參與
詐騙之行為態樣,廣為媒體報導,被告尚難諉為不知。依本
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各員
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融機
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以實施
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帳
戶內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
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
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綜上,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甚
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何以可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所稱其有進行視訊認證,並要求對
方提供身分證件認證乙節,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啟宏」間LI
NE對話紀錄(見警卷6860卷第66-67頁),固有所據。然依
視訊通話之時間觀之,最長僅31秒,如此短之時間,顯然流
於形式,如何可為正確之身分調查與認證?非無可能係為充
作日後偵查機關進行調查之有利證據而故意為之,自難僅以
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經手「啟宏」匯入之
詐騙款項達95萬餘元,詐騙集團若對被告帳戶及行為無一定
掌握,實難想像在彼此不認識,且無法彼此掌握之情形下,
詐騙集團會將所取得之鉅額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
者,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8月28日14時許匯入3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胡安甄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緊接於14時3分即自該帳戶轉匯70萬
元至前開歡璽公司銀行帳戶,顯然前開歡璽公司銀行帳戶早
淪為詐騙集團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因此,被告若無前述詐
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在臨櫃領取歡璽公司銀行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時,只要向行員提及領款緣由與款項來源,或
加以詢問,即可輕易知悉該筆款項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
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蓄意以前述方式分次迂迴提款
,避免行員懷疑此為詐騙款項而無法順利提領,此等行徑,
實無從僅以被告與「啟宏」間LINE對話紀錄出現「啟宏」所
傳送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及其與被告間30秒之視訊通
話紀錄,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2.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其他買家「強盛商行 專營USDT」、「陳
」、「宇浩買賣Usdt」、「飛翔認證幣商」(均泰達幣買家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為據,辯稱
:其有正常工作,虛擬貨幣代購僅為兼職,其參與詐騙集團
及為詐騙集團洗錢之必要,其與「啟宏」間為正常之虛擬貨
幣代購云云。然各次買賣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與他人間
虛擬貨幣交易是否涉及不法,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依「啟宏
」指示領取歡璽公司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是否合法;又被
告有無正職,代購虛擬貨幣是否為兼職,均與判斷被告於本
案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是以,被告前開辯
解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但因前述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不贅就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另原審就
此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
有違誤,然因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
部分不列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
管道等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連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
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一行
為觸犯前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
明確,並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不僅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甚且虛捏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也
增加檢警追索犯罪幕後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均值非難。考量
被告矯飾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供帳戶、提領贓
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未扣案所得1千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前,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瑞士百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70萬元至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轉匯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80萬  1000元、1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4萬5000元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乙○  ○之指訴 3.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 4.乙○○報案資料 5.胡安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廖啟宏歡璽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取款憑條 9.被告與綽號「啟宏」之對話截圖 10.被告於8月28日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8萬1000元及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 11.被告於8月28日在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筆14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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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