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6號
TNHM,114,金上訴,19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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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稚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7、161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稚盈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稚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文華」,認識LINE暱稱「楊誠義Young business」(
下稱「楊誠義」),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楊誠義」
陪同前往臺灣銀行○○分行,辦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依「楊誠義」指示,
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另一名前來收取之LINE暱稱「
孫先生」,復於同年月9日,再度依「楊誠義」指示前往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
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2、116至12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劉文華」認識「楊誠義」,由「楊誠
義」陪同前往辧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且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誠義」,復依「楊誠義」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孫先生」
,嗣附表所示陳春燕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在111年1
1月,接獲電話廣告問我是不是需要資金,對方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就有一個劉先生、楊誠義、孫晨(來跟我拿帳戶的
人)來跟我辦貸款,他說他們銀行很熟,說可以幫我辦5、6
0萬元,他們都以電話跟我聯繫,起先劉先生有到行大街來
找我,並跟我留line,後來楊誠義帶我去銀行辦網路轉帳的
功能,後來孫晨到○○街000號來跟我拿台銀的存摺跟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我一併當面告知他。後來對方就聯繫不上了,
我大概是在11月7日拿給他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
:被告是基於可以有效辦理貸款之目的,才會提供帳戶給「
楊誠義」這些人,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在討論貸款,111
年11月7日「楊誠義」也跟被告表示貸款有在處理,被告也
回覆表示感謝,被告依「楊誠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是為了
順利貸款,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春燕洪瑩燏、告訴人黃昱翔王緒朋、鄭逄霖於警詢指
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見警520卷第21至29頁)、被告提出其與「劉文
華」、「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520卷第35至52、53
至70頁)、被害人陳春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見警520卷第71至84、88頁)
、被害人洪瑩燏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畫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見警520卷第89至96
、103至104頁)、告訴人黃昱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紀錄(見警520卷第105至110、113至
114頁)、告訴人王緒朋提出之報案紀錄(見警100卷第39至45
頁)、告訴人鄭逢霖提出之匯款截圖1張及報案紀錄(見警100
卷第51、69至75頁)、臺灣銀行○○分行回函(內容:本案帳
戶111年11月4日申請約定轉帳並未說明用途,111年11月9日
申請之約定帳號為買賣南北雜貨廠商)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續157卷第85至93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
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楊誠義」、「孫先生」
的身分資料,沒有查證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有跟他們要名
片,他說他們做信用的,只說在高雄,沒有給我地址等情(
見偵續157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對於「劉文華」、「楊
誠義」或「孫先生」究係何人,一無所悉,對於「楊誠義」
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地點、聯絡電話,亦全然不知,對方
甚至拿不出名片取信他人,且雙方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
他聯絡管道,「楊誠義」等人若單方片面失聯,被告亦無可
奈何,是以上種種,無不顯示「楊誠義」等人是否確實從事
辦理貸款業務,大有可疑。被告既自承之前有學貸,及買房
子時有貸款經驗(見偵續157卷第85頁),且以其社會經驗及
曾任會計之工作經歷,當知悉無論是私人機構或金融機關貸
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
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被告為了達到所
謂貸款目的,又配合「楊誠義」作假,在約定轉帳申請書上
為不實陳述約定轉帳戶為買賣南北雜貨廠商,有前述約定轉
帳帳戶申請書為憑(見偵續157卷第85至93頁),顯見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無視上述諸多違常
可疑之處,僅憑「楊誠義」口頭遊說,即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換言之,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楊誠義」等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則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用,自應
有所預見,是其否認主觀犯意,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供承:「劉先生」(按指「劉文華」)先來找我,在我手機跟
他加LINE,他的長相就跟LINE上照片一樣,後來他就沒有跟
我聯絡,是叫他們經理就是「楊誠義」帶我去銀行辦理的,
來拿提款卡跟存摺的是「孫先生」,他們3個是不同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劉文華」等集
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劉文華
」等人,可能遭此3人以上詐欺組織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及洗錢之工具,猶冒著僥倖之心態而提供,因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提出前述與「劉文華」、「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報案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2
等3份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981卷第19頁、偵12541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5至79、81至84、85至90頁),然被告與「楊誠
義」之對話並非自始連續,且攸關貸款最重要之金額及利率
等事項,均隻字未提,另與「劉文華」之對話則僅有一張,
被告雖辯稱係「劉文華」刪除的(見原審卷第40頁),但縱使
劉文華」刪除或收回自己傳送之訊息,亦無法刪除被告發
送之訊息,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對
話紀錄以供核對,自無法依前述片斷不全之對話內容,即遽
予採信被告所辯。另依被告與「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12541卷第50頁),可知「楊誠義」自111年11月14日
起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告竟遲至111年11月21日15時49
分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面對「楊誠義」等人突然不予回應
,所表現之漠然態度,亦難以令人相信被告對於「楊誠義」
等人所為,毫無預見,因認被告之報案資料,無法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楊誠義」暨所屬詐
騙集團後,另有其他被害人被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且遭提領殆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
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相異之認定,且因不起訴處分
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本院
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
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
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為寬(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犯行),綜合比較結果,關
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
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⒉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與被告實際接觸碰面之「劉文華」、「楊
誠義」及「孫先生」為不同人,是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
,且造成5名被害人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8號)之犯
罪事實,均係肇因於被告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且
告訴人為鄭逢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相同,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及幫助犯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適用法
條不當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洪瑩燏之請求,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五、科刑
  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受有數千元至60萬元不等
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利,  自無就利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燕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春燕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春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 2 洪瑩燏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洪瑩燏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瑩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 45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2萬5500元 111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贈送免費投資教學書籍」廣告,經告訴人黃昱翔瀏覽該廣告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昱翔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52分許 1萬1000元 4 王緒朋 (提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曉琳」、「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緒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緒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5 鄭逢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逢霖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逢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36分許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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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