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
被 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鄭惟元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三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後,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表明對於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示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
24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認事用法
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
㈠原審雖然認為:「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
量被告係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為求貸款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提領款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實際上並未取得利益,且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
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等語。
㈡然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
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僅提供5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的款項交給集團上游人員,而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擾
亂社會秩序。其次,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主觀犯
意,第一時間並無勇於面對司法之改過態度,於原審也沒有
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更無任何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原審
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的「
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偵查、原審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罪,已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的三成,賠償全部6位被害人
的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
,被告於本院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以上開數額賠償 全部被害人,部分到庭的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