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位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炫位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炫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
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至本院始自白洗錢犯
行,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想與被害人和解,希望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合於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有前案提供人頭帳
戶而進入司法偵查、審理程序之經歷,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
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致
使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使本案之告訴人李享運、曾柏恩均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其
所為當予嚴正非難。再參酌被告之素行、於偵查及原審均矢
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宣判前迄未陳報與本案之告訴人2人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
已有賠償其等損害或有得其等諒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
緝卷第190頁),以及告訴人2人於原審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為 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