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葉冠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冠昱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除因聯絡不上之被害人,
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雖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蔡名宸達成調解,已履行賠償完畢,另經告訴人吳孟儒
、郭睿恩、張○○伃同意後,匯款賠償渠等完畢,有調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
81、99、101、125、127~131頁),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危害人民財產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
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名宸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蔡名宸、吳孟儒、郭睿恩、張○○伃損害,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名宸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蔡名宸 、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 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萬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