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耑茹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耑茹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耑茹雖以領取網路中獎款項,而後又遭詐騙而交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受有鉅額損失為辯,然按一般
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須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獎金即可;被告所述因中獎金
流過大無法匯入帳戶,而須將其帳戶餘額控制於新臺幣1,00
0元以下,又告知其銀行帳戶遭管制須交付至指定地點處理
,以及上開情形影響信用卡,須配合刷卡消費等情節,均顯
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且為一般智識能力正
常之人所難以理解、想像。
㈡被告為職業軍人,目前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
再宣導或報導有關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被告於軍隊服役,
顯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經濟現況,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正當款項」並無特別限制
,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自應知悉任
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被告對於網路中獎一事,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顯見其係基於賺取金錢之目的,貿然交付高達
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係以超商寄貨之方式交
付,嚴重不符正當流程,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如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己本身亦欠缺具有正當理由之確信,自難認其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正當理由可言。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有關收受貸放款項或領取薪資等僅需單方面收受款
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
。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原審僅憑被告提供帳戶後之表現,逕自認定被告全程係處於
受騙之狀態下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忽略上開不符一般商
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之情節,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依該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嗣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
,惟關於上述條文之內容未變更)。揆諸112年6月14日修訂
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
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
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
,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
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
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
意。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
或生活經驗之情節,而欠缺正當理由等語。然查:本案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共2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及其姊王玟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9張提款卡(
其中王玟淇之提款卡已掛失無法使用)予LINE暱稱「楊宗輪
」之人,是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中獎,而
需提供帳戶帳號予對方匯款給自己,嗣因對方佯稱匯款失敗
、被告帳戶遭金管會管制,而傳送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即
「楊宗輪」之LINE聯絡方式,經「楊宗輪」要求被告將全部
帳戶金額清空,被告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7分、16時38分自
其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11元、30,100元至「楊
宗輪」所提供之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警卷二第605頁)、同日16時40分、17時30分自其台新銀
行帳戶轉帳23,985元、29,088元至「楊宗輪」所提供之上開
同一帳戶,復經「楊宗輪」指示需將上開金融卡全部寄至金
管會製卡中心更新狀態,並謊稱更新卡片需提供密碼,被告
始於同日19時許寄出本案提款卡(警卷二第633、645頁),
被告詢問對方是否為政府機關之人,經「楊宗輪」表示為「
金管會」,並多次與被告通話,被告甚至於同日19時許以快
遞將上開金融卡寄出後,於同日20時許對「楊宗輪」表達「
我到家了,感謝你的協助」,「楊宗輪」回以「好的,有安
排幫你加急更新,完成會告知你,請你耐心等候」,被告並
稱:「今天所有錢都出去了,真的非常慌張,嚇到魂都要飛
了,謝謝你這麼耐心的協助,也很抱歉因為害怕一直對你存
疑(20時9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IG、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在卷可查(警卷二第635~647頁)。可知被告於短短2
、3小時內,突然從中獎獲得款項之通知演變為帳戶遭到管
制,經告知需清空金融帳戶內款項、更新提款卡之情形下,
被告雖曾有疑義,然因與「楊宗輪」多次通話,復經「楊宗
輪」營造出其為金管會專員之假象所說服,在對方刻意誤導
下,實難期待被告保持其理智而察覺有異,此從被告向「楊
宗輪」表示「謝謝你這麼耐心的協助,也很抱歉因為害怕一
直對你存疑」等感謝、道歉之語可見一斑。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乃係因受騙誤認需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交由金管
會更新始將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並非為了取
得中獎款項而交付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並
無將其提款卡授權「張宗輪」使用之意思甚明。更何況被告
在113年3月16日晚間獲知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
誤信「楊宗輪」所稱:要將信用卡額度提高,防火牆建立完
成,就可以入帳之說詞,分別持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Apple store點數合計212,000元回傳對
方(見前引對話截圖),益徵被告實係受騙始寄出本案提款
卡。
㈣從而,依被告與LINE暱稱「張宗輪」於113年3月15日對話內
容觀之,尚難認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已有預見可能遭利用為
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
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提款卡,
應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1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劉冠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6
日13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且與本
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致數被害人
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
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