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緝字,114年度,8號
TNHM,114,重上更四緝,8,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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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銘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銘進於民國8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市吳鳳南路軍輝橋南端,受邱坤榮(於00年00月0日
死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6810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之委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國釦特
COLT廠SERIES80MKIV型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簡稱美國製手槍
)、前蘇聯馬可羅夫MAKAROV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2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槍身號碼分別為PK7974、PO2410,下簡稱蘇聯製手槍)、義
大利貝瑞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簡稱義大利
製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4顆(包括制式0.45吋半自動手
槍彈5顆、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彈6顆、0.38吋半自動手槍彈3
顆)等槍械子彈一批,並將該批槍械子彈藏放在嘉義縣中埔
鄉頂六段高速公路旁施工空地;嗣於88年10月11日13時許,
蕭銘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藏放地點取出該
批槍械子彈,先將上開槍械子彈中之蘇聯製手槍1把(槍身
號碼為PO2410)、義大利製手槍1把、子彈2顆改藏放到嘉義
○○里○鄰00號空屋內,再攜帶其餘美國製手槍1把、蘇聯
手槍1把(槍身號碼為PK7974號)及子彈12顆駕車另尋藏匿
地點以分散可能遭查獲之風險,正當蕭銘進駕車尋找藏槍地
點而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時(即於同日16時許
)因發覺遭警方人員跟蹤,其一方面加速逃逸,並於途中(
如附圖所示E點)將所攜帶裝有上開美國製手槍1把、蘇聯
手槍1把(槍身號碼為PK7974號)及子彈12顆之銀色手提袋
一只自所駕駛之車右前窗丟出而落在路邊垃圾桶旁,蕭銘進
並繼續駕車逃逸,追緝之警員蔡瑞雄汪進旺則尾隨在後追
逐,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攔獲蕭銘進,並即在蕭銘進陪同
下以步行之方式沿原路折返搜尋路邊草皮,而在蕭銘進丟棄
銀色手提袋之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上垃圾桶旁查獲該只銀
色手提袋內裝有美國製手槍1把、蘇聯製手槍(槍身編號為P
K7974號)1把及子彈12顆;而經警將蕭銘進帶回警局訊問後
蕭銘進除自白犯行外,並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復帶
同警方至嘉義市○○里○鄰○○○街○00號空屋(又稱○○○空屋)內
取出其前所藏放之蘇聯製手槍(槍身號碼為PO2410號)1把
義大利製手槍1把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蕭銘進涉犯違反(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蕭銘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及偵 查中已供承在卷,而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驗均具殺傷力,另 證人即警員蔡瑞雄汪進旺亦曾證稱車內僅有被告並無鄭錦 坤之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蕭銘進迭於原審偵審 時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係鄭錦坤叫我去載他,在 車上鄭錦坤告知在嘉義市○○里○○街00號放有東西(指槍彈) ,若有需要可以自取,遇警察追趕時,因知鄭錦坤通緝在案 ,遂加速駛離,此時鄭錦坤仍躲在車上,至水上鄉三界埔產 業道路轉角岔路,趁警察追錯路而未追及之際,鄭錦坤將手 提袋(內裝槍彈)帶下車丟在垃圾桶,並跳車逃走,扣案之 槍彈為鄭錦坤所有。其翻供翌日鄭錦坤出面投案與之無關, 當時被收押,無法與鄭錦坤串供。另於88年10月19日張火財 陪同接見,僅是去關心並非串供,有會客錄音可證。同年月 20日交代兄長蕭銘郎將收押之事告知綽號「阿偉」,因「阿 偉」即「許廷偉」係公司老闆,若未告知又未上班會造成誤 會等語。復以「我是冤枉的,當時我是因為幫朋友,我開始 就有跟那個警員說那個槍枝不是我的,因為抓不到通緝犯( 指鄭錦坤),所以就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我,當初警員為何 追我的車,是因為我的車上載鄭錦坤,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 看到鄭錦坤,但是警察蔡瑞雄之後作證就有說他的線索就是 鄭錦坤而不是我,雖然當天我是載鄭錦坤,但是當天我並不 知道他有無帶槍枝,他都沒有跟我說,為何我知道他有第二 批的槍,因為他在車上跟我說的」、「我沒有犯罪,那個不 是我的東西,槍彈都是鄭錦坤的。我沒有接觸過槍枝,但鄭 錦坤是我朋友沒有錯,……為何他叫我去接他,他說他有犯一 條傷害致死的案件,但是我不清楚那個案件,但是之後我有



看到新聞報紙,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我才知道他出事情了, 他跟我這麼好,他拜託我去載他,載他去找一個朋友,我只 是去載他而已,載一下就發生這個問題,我只是載一個朋友 ,我不知道會帶來給我一個這麼大的困擾,我就是很純粹就 載他去找一個朋友而已,我也不知道他身上帶槍,怎麼可能 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有槍枝要我來載他,這個不可能啊。 為何警察找我,事實上蔡瑞雄在貴院有說他的線索是目標『 黑雞』,『黑雞』是鄭錦坤的綽號,蔡瑞雄在這邊證述也有說 他們得到的線索是要黑雞,而不是要我,我也不知道他們如 何找線索的,我只是去載他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本 案證人蔡瑞雄汪進旺鄭錦坤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槍 枝確實鄭錦坤的,而鄭錦坤另涉本案偽證罪部分判決都已經 (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有綜合分析二個案件的,包含被 告在內的證述而得該結論,故認為該案認定是可採,再加上 卷內客觀資料證據,我們在一審時被告提出車子的照片,車 子確實如被告所述,車子是有黑色玻璃看不到裡面的,再加 上本案是有證人張火財說有看到鄭錦坤的狀況,請鈞院審酌 上開證據,做被告有利認定等語,為被告無罪之辯護。五、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案之源由,即本件警方追緝被告蕭銘進查獲槍械之過程, 係起源於警員汪進旺蔡瑞雄於88年10月11日因接獲線報稱 有嫌疑人藏有槍械,遂自當日15時許起在如附圖所示B點即 開始監控蕭銘進所駕00-0000號汽車,而被告蕭銘進駕車從B 點沿C點駛出時,因蕭銘進發覺遭警方跟監加速逃逸,汪、 蔡二人即駕車隨後追逐,並在如附圖所示G點攔獲蕭銘進所 駕汽車等情,迭據汪、蔡二人於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88年1月24日調查訊問時指述在卷(參警卷第1 3頁,偵卷第81至84、94至97頁,原審88年1月24日調查筆錄 ,原審卷第64至66頁)。此部分追起緝過程,除被告辯稱當 時警方鎖定之人為綽號「黑雞」之鄭錦坤外,其餘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
 ⒉本案警方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手槍1把,係美國COLT廠SERIES8OMKIV型口徑0.45吋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槍號為SN13844,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前蘇聯製MAKARO V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PK7974,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 為P0241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手槍



一枝,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惟其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送鑑子彈共14顆,其 中5顆(試射3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彈, 認均具殺傷力;其中6顆(均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9X18)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另外3顆(均試射) ,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725 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⒊另證人鄭錦坤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 有等語,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 偵字第76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鄭錦坤偽證另案),惟 該案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原審8 8年度訴字第763號)有罪判決改判鄭錦坤無罪,嗣並經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 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本院94年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審理(更 三審)時亦辯稱:「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 並非替我頂罪」等語(更三審卷第91頁),有原審88年度訴 字第763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本院92年 度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 決(本院更四緝卷第159至161、163至168、169至172、239至 260頁)可供本案審理為參佐。
 ㈡關於證人蔡瑞雄之證述:
  本院審究證人蔡瑞雄於偵查、鄭錦坤偽證另案之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分析如下: ⒈其於88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88年10月)九日間我接 獲線報,說蕭明進(應為蕭銘進)藏有一批槍彈,該批槍彈 藏在水上鄉一帶,10月11日下午一點左右,線民告知蕭銘進 有駕駛一輛00-0000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到水上鄉三界埔梅 花小城附近要取槍彈,然後我報告派出所主管黃添進巡官, 經他口頭核准,我就跟同事警員汪進旺一起各攜帶一支警槍 ,由我開自己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水上鄉三界埔 梅花小城,約當日二點五分出發至該處為當日下午二點半, 到達梅花小城時看到蕭銘進該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梅 花小城路邊車上沒有人,我跟汪進旺在附近尋查,到當日下 午三點左右就發現蕭銘進已坐上該車駕駛座上,然後他就開 車,我的車就跟在他車子的後面,『他車上只有他一個人』,



一直到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他的車開到水上鄉三界埔經中 庄的橋上時,我就將車開到他車子的前面攔截要臨檢,由我 同事汪進旺出示警察證件,『當時車上只有蕭銘進一個人在 車上』,但他沒有下車因他看到我們警察要臨檢,他馬上加 速逃逸,但我們的車子繼續追逐後來一直到當日四點左右, 我跟汪進旺都有看到蕭銘進自車內駕駛座「右邊」丟出二包 東西,我們沒有馬上下車撿,因為我們想追捕他,當場逮捕 他後再取回證物,後來我們的車又繼續追蕭銘進的車,後來 在當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在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追上他,將 蕭銘進逮捕,折回原路線產業道路垃圾桶取出二包物品, 其中一包裝有四五手槍一支、一個彈匣、子彈五發,另外一 包裝有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當日將人 犯送給三組,三組在88年10月12日上午十點在嘉義市○○里○○ 號空屋內取出另二把手槍、二個彈匣、二發子彈。」、「當 時我們只看到蕭銘進一個人在車上,而且由蕭銘進從駕駛座 右邊丟出,並不是有人從駕駛座左邊窗戶丟出」、「不可能 ,自蕭銘進開車開始我們都一直有跟著他車子後面,車內一 直只有蕭銘進一個人而已,當時並沒有鄭錦坤在車內,不可 能由鄭錦坤將二包槍彈丟出車外,然後再跳車逃逸,因為如 果鄭錦坤跳車,我們一定會發現並逮捕他。」等語(偵卷第 81至83頁)。
 ⒉於89年3月30日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蔡瑞雄 則改稱:「線是我接的,是線民提供有一輛喜美車會在梅花 小城出現但未告訴我什麼人、什麼槍,只說是綽號阿進的。 」、「(問:你當天追逐時,有無追丟?)沒有,進到村子 裡,遇見叉路我們追錯邊了,但兩條路後來又接在一起了。 」、「(問:對88年訴字699號所附之勘驗照片D點,是否在 這裡追丟的?)我是走左邊那條,我不確定蕭銘進是從哪一 條。但我的車過了照片建築物後,我就可以看到蕭銘進的車 ,我看到他車時他已通過兩條路的交會處。」、「(問:你 有無看到蕭銘進把槍丟出來?)我看到他車窗搖一半下來, 後來我們攔下他車,我們找到他的車但找不到槍,所以我們 沿叉路(不是我們警車走的那一段,即照片D點右邊的叉路 )我才找到。」、「(問:你監控時有無看到車內有無其他 人?)沒有,我無法看清楚,但我看見他車窗搖下,故我推 測槍械從窗口丟出」等語(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卷第44至45 、47頁,筆錄附更二審卷第79至82頁)。 ⒊嗣於本院91年6月12日更一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問 :當時鄭錦坤有無在車上?)因為車子的玻璃是墨色的,僅 被告駕駛座旁的玻璃開一半,所以我只有看到被告(蕭銘進



),沒有看到鄭錦坤」、「(問:有無故意隱瞞追逐期間在 叉路曾失去被告車跡之事實?)沒有隱瞞,因為我們在偵查 中所說的涵義,與一審所陳述的意思都是連貫的,假使有追 丟又如何能截獲被告,只是在一審做細膩的陳述而已」等語 (更一審卷第46至47頁)。
 ⒋綜上,交互比對證人蔡瑞雄於嘉義地檢署偵查均一再證稱當 時車上只有被告蕭銘進一人,爾後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始 改稱於追逐過程中,曾開進岔路而追丟,無法看清楚車上有 無其他人,亦未親眼見蕭銘進自車窗丟出槍彈,嗣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更證稱蕭銘進所駕駛之車輛玻璃為墨色等語,證 詞內容對於追捕當時蕭銘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否確實僅有 蕭銘進一人,扣案槍彈是否由蕭銘進自車內丟出等重要情節 略有出入,但以嗣後之證述就追逐細節為較細膩的描述較可 採信,因此,雖證人蔡瑞雄係追捕被告蕭銘進之值勤員警, 係當場見聞之人,惟證人蔡瑞雄證實追逐時因誤開岔路,有 一段時間未追及被告蕭銘進所駕駛之車輛,致對於右揭美國 製手槍一把、蘇聯製手槍一把(槍身編號為PK7974號)及子 彈12顆是否自其車內丟出,並未直接見聞,而係依被告蕭銘 進駕駛之車輛車窗半開所為之推測,又因追逐時與被告蕭銘 進駕駛之車輛保持一段距離,且其車輛玻璃係屬墨色,無法 確切得知車內是否另有第三人等情,自無法單依證人蔡瑞雄 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蕭銘進為持有上揭槍彈之人。 ㈢關於證人汪進旺之證述:
  再參以證人即與警員蔡瑞雄同行之警員汪進旺之證述,分析 如下: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88年10月11日下午二點左右蔡瑞雄在南 門派出所,跟我講說有一條線索,有人到水上鄉三界埔梅花 小城取槍,我們二人就跟主管黃添進報告,各攜帶一把警槍 各二十四顆,然後當日下午二點五分由蔡瑞雄開他自己的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從南門派出所出 發約為當日下午二點半左右到達梅花小城,看到蕭明進該輛 00-0000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停在梅花小城路邊,當時該車上 並沒有人,蔡瑞雄就載我在附近繞,到了當日下午三點左右 我們繞回原處那時就看到蕭明進(應係蕭銘進)已坐上車上 ,然後蕭銘進好像有看到我們,他就將車開走,我的車就一 直跟在他車子的後面,當時『我們看見他車上只有蕭銘進一 個人』,後來在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左右,蕭銘進開車到水 上鄉三界埔經中庄的橋上,我們的車開到他車子的前面攔截 ,由我出示警察證件,要他下車接受臨檢,當時『我只看到 只有蕭銘進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蕭銘進沒有下車,趕快



將車開走,我們的車子一直追逐他,都在水上鄉三界埔一帶 追逐他,後來到了當日下午四點左右,『我跟蔡瑞雄都有看 到蕭銘進駕駛座右邊車窗打開丟出東西』,我們沒有下車撿 東西,繼續追他,後來到當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在水上鄉三界 埔產業道路追上他,逮捕他,將他帶上我們車內,沿路折回 尋找物品,後來在當日下午四點半左右,在產業道路旁垃圾 桶旁邊,找到蕭銘進自車內丟出的東西二包,其中右邊的一 包是銀色手提袋,手提袋內有一包用棕色包裝袋包著東西, 打開裡面有四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五發,在左邊也 發現一個用棕色包裝袋包裝東西,打開裡面有中共紅星手槍 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我們猜測,該二包棕色物品本 來都放在銀色手提袋,因丟出銀色袋破掉,裏面一包棕色的 東西才掉出來。」、「我們發現蕭銘進的00-0000車在當日 二點三十分停在梅花小城後就『一直監控著』,而且我們也有 帶望遠鏡,且蕭銘進梅花小城開車離開後我們的車『都一 直有跟著』,他的車與我們的車都一直未離開水上鄉過,所 以蕭銘進不可能到中埔鄉○○○汽車旅館載鄭錦坤鄭錦坤當 時絕對沒有在車上,當時只有蕭明進一個人在車內而已」等 語(偵卷第94至96頁),其證詞與證人蔡瑞雄偵查中之前述 證詞完全一致,均有隱瞞在叉路追錯邊之事實。 ⒉爾後證人汪進旺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法院89年3月30日審理 時始改證稱:「最初追時追到村子時,『有一陣子追丟了』」 、「後來在兩條叉路交會處又發現蕭銘進的車。」、「(問 :槍在何處搜到?)在我們追丟的那個叉路,因他『沒有看 到我們的車』,就把槍丟出來」、「(問:監控時有無看到 蕭銘進車內有無其他人?)沒有。因為有一段距離看不清楚 」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44至47頁,筆錄附更二審卷第66至 75頁),此業經本院前審(更二審)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⒊嗣於本院91年6月12日更一審審理時再度到庭證稱:「跟蹤車 子經過三界埔附近,如一審卷110頁附圖所示,被告(蕭銘 進)車行左轉往E、F、G點方向行進,在被告左轉時,我跟 在後面的車子,發現被告的車子不見,就往D點之叉路進一 小段後,發現不對,又折回D原點,然後直行按被告左轉之 方向行進,在F點發現,在G點就追到了,所以在偵查中說追 逐過程沒有追丟,是指前後有追逐但最後有追到被告之意思 ,原審說有一陣子追丟,是上開我們曾經往D點追丟之細節 ,其實發現追的地點不對,我們有馬上追回來」等語(更一 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詳究證人蔡瑞雄汪進旺兩者之證 詞均於偵查中指出當時車內僅有被告,並看見自被告車輛右 邊車窗丟出槍彈,後於鄭錦坤偽證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托



出走錯叉路,有一段距離無法看清楚一節,前後證詞略有不 同,然二人均因執行勤務而當場見聞之人,具有證據能力應 無疑義,再究其證述情節亦無虛偽、矛盾之處,僅係就見聞 情節略有省略、遺漏,此乃肇因證人破案心切而於證述時參 雜主觀意見,或因原審承審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未就細節而 為審究,故渠等證詞之信用性並無不足之情形,但倘欲依上 開瑕疵之證詞證明另案被告鄭錦坤當時確實未在被告車內, 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持有等情,則因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故 證明力尚有不足。
 ㈣關於證人鄭錦坤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⒈證人鄭錦坤因另案(另涉陳恭禎命案,業經原審88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上訴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 9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執 行完畢)於88年10月23日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投案時 供稱:「(問:88年10月11日下午15時至16時30分間你人在 何處?與何人在一起?做何事?)當時我人在中埔後庄蕭銘進在一起,我請蕭銘進載我,一起欲至水上鄉三界埔找 朋友,中途我因發現有警察跟蹤而跳車逃脫。」、「(問: 你是否將裝有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之小手提袋拋出車外 ?)是的,是我將該槍械拋出車外無誤。」、「(問:該2 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我是 發現後面有警察跟蹤,一時情急,才將裝有槍械之小手提袋 拋出車外,隨即找機會跳車逃逸,是因為我涉及陳恭禎命案 正逃亡中。」、「當時蕭銘進並不知道我身上帶槍一事,在 車上我曾告訴他我有東西藏放在嘉義市○○○一處空屋內,要 他如需要的話可自行取用。」、「(問:蕭銘進於88年10月 12日帶同警方在嘉義市○○○○號空屋內起出之制式手槍2把 、子彈2顆是何人藏放、所有?)是我所有,也是我藏放。 」「(問:於何時為何將槍械藏放該處?)因為我逃避警方 查緝中,無固定居住所,又身上無法隨身攜帶太多槍械,發 現○○○廢棄空屋才將之藏放該處。」、「(問:你既然已經 逃逸,又為何今天主動投案?)我事後於報上得知蕭銘進被 警查獲,且被以持有槍械罪移送,良心很過不去,才於今天 主動投案」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又於同年10月29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何時、於何處搭上該車, 上車後你坐何位子?)我於88年10月11日下午3點1、20分到 嘉義縣中埔鄉○○○汽車旅館前載我,我就坐駕駛座旁邊的位 子,我有提著一個手提袋裡面裝有2把槍,2個彈匣,子彈12 顆。因為我要到三界埔找朋友,後來開了幾分鐘的車,我感 覺有警察在跟蹤我們,我們將車子加速開快,後來沒多久在



當日下午3點多,車子開到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我就開 車右邊門跳車,順便要將該包手提袋要丟到右邊路邊的垃圾 桶,但沒有丟進去,丟在垃圾桶旁邊,我人趕快跑開。」、 「(問:蕭銘進怎麼知道嘉義市又有其他槍彈?)因為我在 搭車的途中,有告訴蕭銘進,我在嘉義市○○里00號空屋內放 有東西,他知道我所指的東西是槍彈,我有告訴他如果他有 需要的話,他可以到那邊拿出來用,他回答知道」等語(偵 卷第86至88頁)均相符。嗣證人鄭錦坤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是拜託被告蕭銘進來載我」、「之後我 在丟槍之後就有停車,我就趕快跑。」又證稱其已忘記上車 有無跟被告明示有帶槍,但其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且之後有 向被告說出其另在○○○56號藏槍空屋並請被告幫忙處理之事 ,再經質以其槍彈來源,證人鄭錦坤證稱:其當時另案犯寄 藏槍枝罪(指證人鄭錦坤因原審8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 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書見本院更四緝卷 一第199至201、203至206、207頁),於88年10月23日至警局 主動投案,然後交出1把長槍散彈槍、白朗寧及捷克CZ手槍 各一把,就是一長兩短,結果這件案判決認定其收受「文欽 」成年男子的槍枝而寄藏,判刑5年6月,當時在「文欽」那 裡拿一長兩短及被告蕭銘進案4把手槍,合計總共7把,都是 同一時期在「文欽」那裡拿到的槍等語(本院更四緝卷二第 26頁),又針對其當時確實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且有丟棄 槍彈及跳車逃逸經檢察官、辯護人均交互詰問後仍證稱確實 無訛(本院更四緝卷二第11至25頁)。至於證人鄭錦坤於所 涉另案偽證罪之警詢時供稱「中途我因發現有警察跟蹤而跳 車逃脫……我有將裝有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之小手提袋拋 出車外無誤,該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是我所有,我發現 後面有警察跟蹤,一時情急,才將裝有槍械之小手提袋拋出 車外,隨即找機會跳車逃逸,因我涉及陳恭禎命案正逃亡中 」(偵卷第64頁),與被告於原審所係供稱「警察追我時, 在叉路警察追不到時,鄭錦坤帶槍彈下車,丟在垃圾桶的」 (更一審卷第70頁)等語,其中被告所稱「鄭錦坤帶槍彈下 車,丟在垃圾桶的」與鄭錦坤所稱「先將裝有槍械之小手提 袋拋出車外,再找機會跳車逃逸」,雖略不相符合,然細查 被告係專心駕駛自小客車以逃避警察追緝,已難時刻專注於 在旁友人鄭錦坤跳車及丟擲槍彈之先後次序,尚難以其二人 所述之跳車次序略不相同,遽指其二人所述全屬不可信。 ⒉並參以證人鄭錦坤於警詢除供稱警員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 產業道路旁垃圾桶邊,查獲之美國製手槍一把、蘇聯製手槍



(槍身號碼為PK7974)一支及子彈12顆為伊所有,於同筆錄 仍亦供稱上開警員於嘉義市○○街00號空屋內取出其所藏放之 蘇聯製手槍(槍身號碼為PO2410)1支、義大利製手槍1支及 子彈2顆,為渠所有及藏放的等語在卷(偵卷64至65頁), 二人供述尚無不符之處,堪予憑採。而證人鄭錦坤於本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為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認為其涉犯偽證頂替罪嫌,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即上稱鄭錦坤偽證另案),後除經原審判 決有罪罪刑外,迭經本院審理、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認定不 能證明鄭錦坤有虛偽證述、頂替被告犯罪事實而撤銷改判鄭 錦坤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詰 問仍堅稱本案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針對槍彈來源亦有明 確詳實之證述,證詞之憑信性已足擔保,則證人鄭錦坤上揭 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已有採認之基礎,而可動搖檢察官之起訴 事實。
 ㈤關於被告蕭銘進之供述:
  惟被告於遭警捕獲之初及偵查中曾自白坦認扣案槍彈均為其 所有,之後於後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口翻稱槍枝為證人鄭 錦坤所有,當時為警查獲前確實有搭載鄭錦坤,所丟棄之槍 彈及帶警前往○○○空屋查獲之槍彈均非其所有等情,則其查 獲初始之自白是否可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查: ⒈被告於88年10月11日經警捕獲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 於扣案槍彈均是於8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吳鳳南 路軍輝橋南端,受已經癌症死亡之邱坤榮之委託所寄藏,並 將該批槍械子彈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段高速公路旁施工 空地,因附近建造高速公路工程怕被發現才前去挖掘取出要 處理被警方查獲之語、於同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並同意 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嘉義市○○里○鄰(○○街)00號空屋內取出 其前另藏放之蘇聯製手槍1把、義大利製手槍1把及子彈2顆 等情。於同日(10月12日)第三次警詢時仍坦稱該批警查獲 之槍彈均為邱錦榮之人託其藏放(警卷第2至3、4至5、6至8 頁),且於同日(10月12日)經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 問,及之後88年10月1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供稱扣 案槍彈之來源為已歿之邱錦榮託其藏放而坦認不諱(偵卷第 13至15、25至27、29頁、聲羈卷第4至5頁),上述警偵訊及 羈押訊問時,被告均為一致之供述,且並無供述有他人涉入 本案之情;然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14時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 隊借提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88年10月11日下午15時許 鄭錦坤打電話到我家,約我15分鐘後在後庄一家『○○○』汽車 旅館前見面,我依約前往,鄭錦坤提著一只金銀色小型手提



袋,當時我並不知該手提袋內裝何物,鄭要我載他往三界埔 找朋友,我將車駛往三界埔之產業道路,途中鄭發現警方跟 蹤,及先將該只手提袋拋出車外後,在一處設有垃圾桶處跳 車逃逸,後來警方將我攔截後,載往回尋該手提袋,我這時 才知道該手提袋內有2把制式手槍及12顆子彈……」、「係因 為鄭錦坤曾告訴我說他有將東西(意指槍械)藏於嘉義市○○ 街00號之空屋內,我被查獲後警方一直追問其他槍械藏何處 ,我才帶同警方前往起出該2把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是 同於88年10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載他往三界埔途中未發現警 察跟蹤前,在車上告訴我的,他只說有東西藏放在該處,但 我聽懂他的意思是指槍械,沒有告訴我藏放槍械之數量」等 語(偵卷第40至42頁),則被告之供述已有前述之前後不一 之情形。
 ⒉然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終 究不能以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乙情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斷罪之 依據;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所執,伊當時因感於警 察對其施加壓力且鄭錦坤已逃跑認為否認犯行對其並無利益 始於前述警詢、偵查初始自白犯行,意指伊認為警方證據在 握無法否認而自白,然而,被告於8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 時已供稱警詢無受刑求,於警詢所供實在等各語,均無提及 槍彈係鄭錦坤所有等情在卷(偵卷第29頁)。其前對於警詢 之任意性自白並無爭執,於本院審理時方以其查獲之初(88 年10月11日)之警方辦案氛圍肇致其有認罪之壓力云云,但 無提出具體之證明,再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應調取被告88年 10月11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並勘驗以資調查被告是否有受不 正訊問之情,然經詢問調查機關回覆稱「經查貴院函詢事項 ,本分局未有留存相關錄影(音)檔案」,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1422號函 在卷(本院更四緝卷一第361頁),則以,被告所稱其基於壓 力之下為反於真實之供述雖無法證明,且證人鄭錦坤到案後 亦證稱本案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與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述 相和(詳後述),且證人鄭錦坤遭檢察官認涉偽證罪嫌因而 起訴迭經審判亦獲無罪確定判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載 ),是被告前後所供是否有基於上述考量而非真實無訛,已 非無疑,其初始自白之真實性即存有極大之疑慮。自不能以 被告之一度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⒊雖被告蕭銘進於88年10月11日第一次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警詢時、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第二次



警詢)、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三次警詢)、同年 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警訊 時;及同年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8時40分 許,在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上開槍、彈為其 所持有,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至證人鄭錦坤於88年10月23 日主動投案並說明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之前1日(即同年月2 2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鄭 錦坤所有,時間之密接,雖啟人疑竇,檢察官以不無證人鄭 錦坤因本身已涉犯殺人罪嫌之重罪遂出面投案同時並頂替本 件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虞;然查被告自同年10月11日起即遭 警方留置,並移送嘉義地檢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翌日 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羈押聲請書、押票各一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1 7至19頁),而另案被告鄭錦坤則在外逃逸遲至同年月23日 始到案,兩人應無充裕之時間討論案情細節,惟鄭錦坤與被 告蕭銘進嗣後所供情節不僅互為一致,且丟槍之地點亦與警 員所查獲之處亦相同,此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衡情證人鄭錦坤若非確實坐於被告 車內遭警追逐,且槍彈為證人鄭錦坤所丟棄,證人鄭錦坤對 案情細節理當不致如此清楚。又查,88年10月11日下午3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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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