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1
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宗男(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
第887號判決,以聲請人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因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應認上
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
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
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因幼童遭性侵事件,經中研院研究,並舉出中研
院、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之證據,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
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2罪),業經原審判決依卷內事
證審酌認定,上訴後復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①聲請
人服用安非他命,係為舒緩情緒,聲請人並非有積極服用安
非他命之故意,且服用安非他命前,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
宅之犯意,聲請人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非基於犯罪之目的
,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聲請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②○○療養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聲請人之認知能力
並無退化、非精神疾病。然聲請人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確
實足以降低聲請人之辨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聲請
人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
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
,未據實考量聲請人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聲請人有刑
法第19條第3項之情事,而未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有
所率斷。③聲請人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
亦認有保安處分之必要,依聲請人所犯及其整體情勢,包含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聲請人
。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聲請人為保護管束之處分
,更能防止聲請人再犯。④請審酌聲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莽犯,更對於自己所
犯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等情,於判決理由詳述:
1聲請人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縱火,任由火勢持續延
燒,致生公共危險;且○○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以謝員的
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足以知道
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會於短時
間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能會有縱
火的行為」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
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適用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2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
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戒癮處遇,有
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處理,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
消滅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所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
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
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不會出這種事等語,而○○療養院
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院
一段時間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
短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
機會逃跑」等語,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符合保安處
分要件之情,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審酌上情,認尚無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聲請人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其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聲
請人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
全,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聲請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
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聲請人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聲請再審意旨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聲請,對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
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等情,均難認可採
。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