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煥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煥智(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身型相似之證據,但確非聲請人本人
。聲請人與警方查詢車籍登記資料不符合,且聲請人亦無警
方查詢所提供照片之車輛,照片中也未有出現過案件中所遺
失之聲寶75吋電視1台與打擊起子,打擊起子金額價值亦與
警詢筆錄中所提供之照片價額不同有所出入,判決書中亦無
法分辨可疑人士之性別,難以認定為聲請人本人。聲請人為
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
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
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
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
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
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勘驗監視器影像,比對影
像中人之臉型、身形均與聲請人之特徵相吻合,且竊嫌當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乃聲請人所有,據以證明告
訴代理人王立群之指訴非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監視器
影像竊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聲請人之母
所有,聲請人係可任意使用該機車之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
妻舅邱志強指證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聲請人。復經證人即員
警田承翰、溫育菁於本院審理證述查獲經過,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游家雄之指訴,佐以本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聲請人住處
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鐡捲
門影像,與警卷照片相符,確認為聲請人住處,而上開機車
係自聲請人住處所牽出等情無誤。判決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
犯行之辯解一一詳予指駁,於證據取捨已詳述其判斷依據,
所為論斷符合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依聲請意旨所載,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未指明有何「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即難認
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