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6號
TNHM,114,聲再,4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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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銘宗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86、16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因聽信潘明宏說擔罪要給我錢,要補償我,結果聲請
人被關時,潘明宏一毛錢都沒付,也沒有來探視,我母親可
以做證,而且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不是應該判無罪。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以聲請人2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非法占用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並均爰引刑法第5
9條予以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刑),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嗣聲請人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
上訴無理由,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依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理由,並未指明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應認本件再審應由
本院管轄無訛。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
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
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經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
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
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
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
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
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
  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至5款之要件明顯不相符,且所指係受共同被告潘明宏訛騙
而認罪,亦屬其單方片面說詞,另指稱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
,應該判無罪,則屬誤解法律,無從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再
審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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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