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5號
TNHM,114,聲再,35,2025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101年度偵字第7777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3749號、第12433號、第1593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
號、第3727號、第5474號、第7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24號;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336號、第17337號、10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
、第755號、第778號、1057號、第10030號、106年度偵字第1447
2號、第14473號、第14474號、第14475號、第14476號、第14477
號、第14478號;發回更審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36號、第18638號、第18637號
、第18632號、第18633號、第18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月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
0年8月5日,以江昱慶名義,經由拍賣程序,購得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於1
00年8、9月間,聲請人以仲介身分,與李江益接洽買賣000
號土地所有權事宜,並議定以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成立
買賣契約。李江益於100年9月5日前某日,即以同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3筆土地)擔保之不
良債權推出「A專12案」並偽造「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印章各1枚(未據扣案)
,蓋用於交付與A專案之投資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
與契約書。準此,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人)共同商議而於110年7月間,推出投資方案A專案之際,
聲請人既尚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擔保之不良債權,亦未與李
江益等人合議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乙情,則投資人受渠等行
銷話術及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投入資金,要與聲請人無
涉。100年12月下旬,聲請人始以尚鴻公司名義,與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議價,以2750萬元購得上開3筆土
地擔保之不良債權,並規劃透過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
開三筆土地後,推進興建溫泉旅館等事務。嗣後始與李江益
議定以700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及規劃
、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而李江益
等人早已於110年7⽉間,推行A專案,迄至聲請人確實購得以
上開3筆土地擔保之債權之時,業已近半年之久,因此難謂
聲請人對李江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施以任何助力。
則原審未能審酌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竟將聲請人論以李江
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容有違誤。
(二)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觀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證稱:楊月華沒有參與合作
英得利從事A、C專案募資,只有介紹買賣土地等語;另證稱
楊月華來英得利公司很多次應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但我
們怎麼做的細節她不知道;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
印象中沒跟楊月華詳細說過買土地、債權之用途,楊月華沒
問過這個等語。於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楊月華是介紹尚
鴻不動產土地,我不知道楊月華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認定尚
鴻不動產,不是認定楊月華,她跟我說他是仲介;楊月華不
是英得利的股東,對英得利公司而言,楊月華是外部人,她
沒有參與。」、「一開始真的只有是純土地買賣,她跟我說
她是仲介。(問:你都已經賣多久,你跟我說土地還沒有過
戶?)沒有,我們款項好像在四月底才付給他而已。(都還
沒有付之前你就在賣了?)可是沒付之前已經有收進來每個
月付款給他。(所以你簽契約是簽假的,是先賣之後看要不
要簽,不簽也沒關係,到現在連地號多少都搞不清楚,這樣
也可以賣,這筆土地有無包含在裡面,有無包含這個價值是
多少,都不知道,也可以賣?)000是一個很小塊的土地。
」等語。準此可知,李江益楊月華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之際
,認知賣方為「尚鴻公司」,負責人為高全成,聲請人楊月
華僅為仲介,且雙方接洽是為單純土地買賣,並無「尚鴻公
司與英得利公司採信固公司模式合作」之情;且李江益在與
聲請人洽談土地或債權買賣事宜之前,即已開始推行A專案
、C專案,故聲請人對李江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無
任何影響。
2、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嚮景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在你過去投
資不良債權的獲利方式都是以何方式為主?)都是跟銀行買
債權後,到法院去執行拍賣再承受,承受下來土地整理或房
子整理之後再出售。」、「(在你過往賣債權過程中,你有
無在附買回,例如說三成買、五成賣,你會再跟他約定用七
成買回來?)沒有。」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出售土地所有權
予英得利公司,投資模式與證人賴嚮景所述相符,乃一般操
作不良債權投資之獲利之道,並無所謂「附買回」之情形,
顯見聲請人與李江益洽談之交易,是至為通常、一般之「出
賣人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買賣
契約無疑,聲請人並不負有預防、防止買受人即李江益或英
得利公司利用該土地作為吸收資金名義之法律上義務,自難
謂聲請人因與李江益成立土地買賣約定,主觀上即有幫助李
江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依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就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於106
年4月1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
請人與李江益、英得利公司間,係單純土地買賣,並不知悉
、亦無預見李江益等人會以該等土地或用該等土地擔保之不
良債權,作為吸收資金之名義或工具;而聲請人身為出賣人
而有給付標的即上開土地之義務,故願在取得價金餘額1800
萬元後,協助買受人即李江益、英得利公司將該等土地之變
價金額,分配給英得利公司之投資人,以實現李江益、吳千
瑜、英得利公司對投資人之承諾。益徵聲請人並無幫助李江
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原審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竟
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而依上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經
由拍賣程序購得000號土地,及聲請人以仲介身分,與李江
益接洽買賣000號土地所有權事宜,暨聲請人後續取得上開3
筆土地擔保之不良債權與李江益等人推出投資方案A專案違
吸金之時間先後與關聯性。㈡證人李江益賴嚮景對於聲
請人有利之證述。㈢上開調解筆錄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
云,為其論據基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關於A、C專案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部分認定略以:
1、聲請人為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高全成擔任尚鴻公司
名義負責人,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價格分別出售除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00
0地號土地予李江益代表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
司,且曾至英得利公司參觀聽取說明會等情,業據聲請人坦
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見
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82頁),以及聲請人提供給英得
利財管公司給付土地價款所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22
3-224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在99年底左右,李
江益告訴我有餐會可以去吃飯,後來我吃完在下午2點左右
,參加英得利財管公司的說明會…所以我才知道英得利財管
公司是在跟『會仔』」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正反面);聲請
人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指英得利財管公司》搬到14樓,我
一個月去3、4次。……加起來十幾二十次」、「是我向李江益
提議買土地,他原跟信固做會仔公司,因他常跟我一起喝酒
吃飯,他說跟信固賴董不合,要跟信固公司拆夥,要找幾塊
土地,我剛好有標到一塊土地……就是白河土地,問他要不要
買,我們是在100年8、9月開始說,我原來說8,000萬元,但
他說太貴……後來他說好,我才開了尚鴻帳戶給他,等他把錢
匯給我,……後來9到10月間他就匯錢給我,後來我知道旁邊
有一塊臺南金聯土地,我就去金聯標這塊土地,我想賣給李
江益,就問他要不要,他也說好」等語(見偵卷五第22頁)
、「李江益公司是在做『會仔公司』,他們原來是24個會員,
跟1個人收7,500元,到第10會就收10萬元,就賺2,500元」
等語(見偵卷五第468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他被
告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江益當時有跟我說他買
我土地是想給他投資人擔保,說他們要開發比較有保障的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頁反面);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跟尚鴻的模式是否跟信固公司相同?)是」
、(當時跟你接觸尚鴻不動產的人是誰?)楊月華」、「(
楊月華知道說用這樣的模式運作?)我有跟她說我們是用信
固公司模式」、「(你怎麼跟楊月華講?)我說現在找標的
物,我的錢不能一下子全部給你,可能要分期,因為我們每
月要向人收多少錢進來,這些錢依序給你」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90頁正反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供詞與李江益之證述
,聲請人多次出入英得利財管公司,甚至主動告知被告李江
益還有其他土地可供英得利財管公司使用,堪認聲請人主觀
上對於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募資方式知之甚詳,亦清楚英得利
財管公司向其購買土地之目的,係依循信固公司先前之投資
模式,亦即以信固公司或尚鴻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或不動產上
之債權作為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及擔保,以類似「互助會」之
高額利息向大眾募集資金,應可認定。
3、再查,同案被告李江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付給尚
鴻的錢,你跟楊月華談妥匯給她1億4千萬元,錢如何來?)
會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5頁反面);而觀諸尚鴻公
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㈡第763頁),被告李江益為向聲請人
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之不良債權、及木屐寮小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投資人之
投資標的,以匯款方式支付尚鴻公司1億3,525萬元之買賣價
金,其匯款方式係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
分批多次」匯入尚鴻公司之上開帳戶,顯與一般買賣土地以
大額現金或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迥異,可見聲請人對
於被告李江益向其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英得利財管
公司作為投資標的並藉此逐步向大眾吸收資金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
4、按「公司會」為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必須說明其
轉投資之標的有價值、有遠景(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在前
景看好的標的),此為一般「公司會」之常態。經查,聲請
人稱其知悉李江益在經營「公司會」,並向李江益提議買臺
南金聯土地,嗣後進而於100年9月起,分別以7,000萬元、7
,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不良債權、及木屐寮小段000地號
土地予英得利財管公司,顯見聲請人具有縱使李江益以上開
土地之前景良好作為吸收資金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5、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辯其僅係單純販售土地給李江益,對李
江益購得土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不知悉云云,實難採信
。從而,聲請人就A、C專案部分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本件土地買賣,其有無獲取暴利,與
其犯行無關。故認本案事實明確,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幫助
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予論科。因認一
審判決對被告楊月華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故將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情,有本院109年
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
(二)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㈡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㈢項所謂「調解
筆錄」,核其性質要與「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即便
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然因上述㈠至㈢項事證均不俱有「新規
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
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
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
以判斷,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