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絜鴻因妻子即將生產,
懇請具保陪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坦認起訴書所載涉犯加重詐欺(但爭執其屬未遂)、
洗錢(未遂)等犯行,且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
稽,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
因經濟困頓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前因參加詐騙
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多件,分別經臺灣南投、苗栗、彰化、
橋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13年5月15日假釋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害人個人
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認未羈押被告,其仍有再
犯相同犯罪之虞,被告所陳其希望具保陪妻待產乙節,實無
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㈡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認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