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霈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霈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霈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及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對定刑之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
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