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華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
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及量刑權之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