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暘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暘展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以
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
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因案件上訴
最高法院,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案子仍需調查等語,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查,
受刑人雖有其他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與附表編號5所示
之案件同時起訴、同案審理,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罪,經本院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是以受刑
人稱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仍需調查等語,顯有誤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罪,犯罪次數非少,分
別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取財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
,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1年4月至7月間。再者,如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罪,共計5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
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