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晟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晟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
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聲請人依被告請求
合併定刑,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行為,編號1、3各為夜間
於公共場所攜帶兇器、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均危害社會
秩序,而編號2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更嚴重妨害社會
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前開各罪時間均非密集相近之同罪名
犯罪,惟被告對編號2強盜罪被害人已和解賠償完畢(本院
卷第33頁)為有利量刑因子;雖依其前案紀錄,另案因妨害
秩序及竊盜等遭判罪刑,目前在執行中,然年紀尚輕,或血
氣方剛,屢屢觸法,為利儘快執行完畢後,出獄工作更生自
新,經綜合一切情狀判斷,於各罪最長刑期以上(3年6月)
,各罪合併刑期(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意見時,以傳真書面陳述表 示無意見,自無再傳喚到庭陳述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