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4號
TNHM,114,聲,31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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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聲請
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杰即李瑞豐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
號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影本。李睿杰即李瑞豐取得上開資料
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假釋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睿杰(原名李瑞豐,下稱聲
請人)為本案(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被告,為聲
請假釋,爰聲請交付聲請人上開卷內所附聲請人與被害人黃
春松、王宥凱陳忠琪等3位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與被害人黃春松王宥凱之和解
書各1份,確係存在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案卷內(按
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卷宗內第8頁、第9頁),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
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
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
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
人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證物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就取得之
上述證物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假釋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其與陳忠琪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云云,
經查,卷內查無聲請人與陳忠琪所簽立之和解書原本或影本
,且陳忠琪係本案被告之一,並非被害人,有本案起訴書在
卷可稽(按同案被告陳忠琪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41頁
正反面),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李睿杰即李瑞豐黃春松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 2 李睿杰即李瑞豐王宥凱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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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