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豪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3-1
0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
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各罪
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槍砲、殺人未遂、妨
害自由、毀損、恐嚇、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