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相類,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書中,業已表明請求從輕定刑,顯 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