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許黃炭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勞安上訴字
第54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黃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
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
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因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
許黃炭為被害人許金生之直系血親,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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