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5號
TNHM,114,聲,29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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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配偶 陳羽希
受 刑 人 吳鴻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
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
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
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
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鴻明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9603號執行,有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2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
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
再犯本案」,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份可按。而受刑人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3年4
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令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
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
,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
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可言。又受刑人經通知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稱:我要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114年1月16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
考,並有受刑人提出之體格檢查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南地檢署參加易
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查;嗣經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16日審核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令
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入監執行,亦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憑。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云云,應屬無據。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
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
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
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
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工作、家
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
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之審查要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工作、家庭因
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云云,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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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