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71號
TNHM,114,毒抗,171,2025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沒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的前科紀錄,且現場僅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
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4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於上
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又抗告人於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亦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於前開時
、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於113年9月21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
3年9月21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LC/IT/MS(液相層析離
子阱質譜儀)、LC/QTOF/MS(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
儀)、LC/MS/MS(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為檢驗
方法,尿液檢出:可待因代謝物濃度為3699ng/ml、嗎啡代
謝物濃度為6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120)、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3年11月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
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顯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可待因閾值濃度
300ng/ml甚多。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
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再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
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
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亦有衛福部食藥署
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稽。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方法,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從而
,抗告人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說
明,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21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亦堪認定。
五、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後,已逾三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
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