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蘇羽彤
受 刑 人 陳星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
裁定後,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患有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
、慢性腎臟疾病及糖尿病而住院治療中,此有民國113年11
月29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受刑人並非逃匿中。受刑
人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
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
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
之人時發生效力。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陳星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蘇羽彤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
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5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
,該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
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為具保人
親自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簽名親收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庭執行後,檢察官
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但警方於113年10月19日拘提未獲,
有該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
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抗告人經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固非無見。然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
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檢察官
,並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23至27頁
)。依上開說明,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達當事人
之113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法院自應以此時點判斷受刑人
是否逃匿。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
出抗告主張:受刑人因患有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慢性腎
臟疾病及糖尿病而住院治療中,有113年11月29日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受刑人並非逃匿中等語。本院前審雖
以依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受刑人係於113年11
月23日始因急性胰臟炎等症狀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接受檢查
,並於同日住院治療,顯在113年10月19日檢、警拘提未獲
之後,應認此時受刑人即屬已逃匿,然依前述,受刑人是否
逃匿之判斷,以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為準,並非取決
於檢、警人員執行拘提之時點,則究竟受刑人於法院沒入保
證金裁定發生效力時有無逃匿情事?是否仍因前述急症住院
治療而無法到案執行?即為本件判斷之重點。
㈢經本院向受刑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台南新樓醫院及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函查受刑人於113年至114年間住院情況及近期有無住
院之必要,經台南新樓醫院檢附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資料可
證,受刑人於113年11月23日確實住院治療至113年11月30日
始出院(見病歷資料卷);另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則函覆稱
: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於該院住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
術,於114年2月22日出院,近日無住院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則依台南新樓醫院病歷資料足認於原審裁定送達
受刑人並發生效力之113年11月27日,當時受刑人確實住院
接受檢查治療,其間受刑人持續住院未能任意離去,尚難逕
認有逃匿之意而不該當於「逃匿」之主、客觀要件。
㈣再者,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傳喚抗告人及受刑人到庭,抗
告人表示因受刑人這陣子都一直在看醫生,沒有逃逸;警察
去拘提時受刑人剛好去醫院,所以沒有拘提到等語。受刑人
亦表示:我那天因為糖尿病的關係,視網膜有病變,所以當
天在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看眼科。目前在臺南新樓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持續就診。至於何時可以去地
檢署報到,要我回去跟主治醫師討論看看,我四肢都沒力,
需要2、3個月的時間去復健;而且我的腎臟瀕臨洗腎,現在
的疾病比較是腎衰竭。那時候有跟檢察官說我還有疾病要開
刀,因為還沒有開刀,醫生怎麼開證明,等我復健療程做完
我就可以去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提出113
年6月20日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檢附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許
可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檢附柳營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113年8月29日刑事聲
請狀(檢附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學檢查資料)、
1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住院候床暨報到須知)刑事陳報狀等(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認受刑人於原審裁定送達前後,確有多次就醫情況,抗
告意旨稱因受刑人病症就醫需要,致無法到案執行,並非有
意逃匿等語,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係因罹病就醫或住院以致檢察官傳拘
無著,難認有何逃匿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核與沒入保證金
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難認允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
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