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3號
TNHM,114,抗,83,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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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 刑人 陳罕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後,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
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
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其再抗告自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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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