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9號
TNHM,114,抗,15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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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薛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3、5、7、10、12至1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
卷可按。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
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
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罪(26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
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
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5月),
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
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
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
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
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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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