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卓文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約自民國102年起至109年止,告訴人約
交付港幣1千萬餘元予抗告人即被告黃卓文(下稱抗告人)
,抗告人悉數依照告訴人之指示運用,協助處理香港投資事
宜,絕無中飽私囊,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而投資本有一定之
風險,並非必然獲利,應自行負擔投資虧損,告訴人自不得
以投資失利即逆推抗告人有詐欺之情事,且抗告人無償為告
訴人辦理上開事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抗告人實無涉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抗告人有美國籍,自13歲
起於美國就學、就業,104年間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因未收
受徵兵召集通知,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徵
兵召集文件,抗告人身處國外,未實際收受徵兵召集文件,
於機場遭逮捕時始知其事,雖因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惟該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在臺定居多年,配偶
、子女、事業均在臺灣,斷無抛家棄子逃亡之可能。抗告人
亦全程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若因此長期限制抗告人之行動
自由,致抗告人所從事之國際貿易業務幾乎完全停擺,生計
面臨極大困境,對抗告人實不公平合理。若允許抗告人出境
,抗告人可前往香港調取關鍵證據,以釐清相關往來金流,
抗告人亦願意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請解除
抗告人禁止出境出海之限制,以維抗告人之正當權利云云。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
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
,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處分,性
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
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
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
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
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
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為確保偵查程序
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3年度限出通字
第78號通知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
限制出境、出海。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惟依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在偵查中,爰不
予詳述),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辯解及說明
,相關之投資款流向、用途、提領、匯款等交易紀錄之書物
證、人證等相關證據均存在國外。抗告人復具有美國國籍,
自承曾在國外就讀及就業,107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如任令抗
告人得隨時自由出入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上開應予限制抗告人出境
、出海之事由,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以替代之,自有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本案告訴人主張其遭抗告人詐欺
取財之損害金額達3千餘萬元,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
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審酌偵查程序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
出海4月,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其非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抗告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
,抗告人復有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其嗣後非無滯外不歸
或逃亡或舉家遷居國外之相當可能性;是抗告意旨徒以其先
前遵期到庭、配合調查、在臺定居多年、配偶、子女、事業
均在臺灣等事由,主張不可能因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逃亡云云
,尚難採信。另參諸上開說明,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防
止抗告人逃亡,確保抗告人能於偵審、執行時到庭,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證據之真實及存在,以使證
據調查程序不受影響,即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出境
商務洽公,維持公司營運及財務調度,避免公司商譽及財產
損害之必要性等情,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且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偵審程序之
目的,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准
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4月,所據理由合
法、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