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謝育林
上2 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聲請人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敏、謝育林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
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
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業已死亡,
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