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代號AC000-A113001(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季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對聲請人即
告訴人AC000-A113001(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
請人為被害人,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
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上開所犯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