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
-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匯付部分調解金
額;又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方失慮觸法,並身為家庭經濟
支柱,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若被告入監服刑,將無法賠
償告訴人,家庭亦會陷入困境,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
告會在1年內履行當初的調解內容云云。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雖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00
0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95
頁)可證,倘就此已償還之5,000元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
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5,000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惟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5萬5,000元(6萬元-5,000元=5萬5,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償還告訴人5,000元,而就6
萬元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事後已償付告訴人5,000元,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犯罪所得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六、維持原判決(即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為量刑之準據,且係判處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達成調解
,有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1份
(偵卷第45-46頁)可按。惟考量被告為圖私利,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告訴人之現金款項,輕易獲取利益,此風殊不可長
;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僅於11
4年4月17日匯款給付5,000元)。又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
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
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
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
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
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
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
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
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貪圖
不法利益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
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
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