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34號
TNHM,114,侵上訴,134,202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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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輝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4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罪)、
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對心
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
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被告就量刑上訴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因另案執行案件經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雖已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故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甲女 陳○輝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輝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害人:乙女 陳○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陳○輝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害人:甲女 陳○輝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輝所犯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乙女 陳○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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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