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29號
TNHM,114,侵上訴,12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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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樂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武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開設「○○○○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科儀事務。其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成年信徒甲 (偵查中代號BM000-A1
120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有疾病需神明祭改等
語,使甲 內心惶恐不安。張武樂並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甲 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
路○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在房間內要求甲 要將全身衣
物褪去,並稱自己為神明降駕,以手沾「陰陽水」(即冷水
混和熱水)碰觸甲 之胸部及陰部,經甲 表示拒絕後,仍佯
這樣會對甲 身體不好,而持續碰觸甲 之胸部及陰部,以
此違背甲 之意願,接續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 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甲 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82、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亦否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
具結,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
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上開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具體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2、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令甲 自行褪去全身衣褲後,
以手沾染陰陽水碰觸甲 胸部及陰部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神明附體摸到甲 胸部及陰
部,這是治療的過程,其沒有對甲 有任何邪念,亦有經過
甲 的同意,不然不會處理。這是單純的事情,被提告其覺
得很冤枉云云。上訴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是甲 主動找
被告問事情,於112年11月12日要此方式祭改前,被告有寫
疏文,提到三毒之氣,故甲 事前即知悉要以此方式祭改,
當時被告衣著完整,甲 並未拒絕,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且
案發前甲 都知道要處理什麼事情,不能在公開場所,所以
才會在汽車旅館,被告才會用陰陽水幫甲 解三毒之氣。且
當日結束後,甲 尚有載她兒子跟被告去吃薑母鴨,用餐後
再回家,從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察,他們約
好11月19日要去花蓮拜金母娘娘,11月20日甲 還有跟被告
聯絡,關心被告,11月21日被告與甲 的對話紀錄主要是關
心甲 及甲 兒子,11月23日也還有跟甲 對話,若被告有違
反甲 意願,怎可能會在事後還互相關心聯繫,顯與常理有
違,故被告為甲 祭改時,並沒有違反甲 之意願,被告只是
幫忙甲 為宗教上的行為而已。甲 於112年11月23日離案發
後隔11天提告,且係因其朋友叫其去報案,不能反推112年1
1月12日被告有違反甲 之意願。且宗教信仰為憲法明文保護
之自由權,被告是否有神通無從檢驗,司法機關無從強求任
何人證明,此屬宗教信仰之領域,非法院所審究之內容。故
被告沒有強制猥褻之意思、也沒有其行為,甲 沒有貢獻身
體,被告沒有對甲 身體有侵害的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云
云。
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1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借神明降駕,
要其退去全身衣物,用手沾冷水加熱水的開水即陰陽水,在
其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明確,核與被告
於原審供述: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由甲 開車載我前往
○○○○旅館房間內,(我)要求甲 將身上衣物都脫掉後,有
在甲 胸部、陰部、外陰部塗抹陰陽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汽車旅館112年11月12日
之監視器畫面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1頁),故被告在
上開時、地,確有以手沾陰陽水碰觸告訴人即證人甲 之胸
部及陰部等情,自首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21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甲 傳送「哈尼:此時好想妳喔」之訊息(見警卷末
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內容訊息),再佐以被告
當日要求告訴人甲 脫去衣物後,碰觸其之身體部位,乃是
集中於告訴人甲 之胸部及陰部,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相符,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故意以手觸碰女性極為私密即告訴人甲 之胸部及陰部
等處之行為,應顯係為滿足其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亦堪以
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宗教信仰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被告上開
所為,是神明降駕附身在被告身上,為告訴人甲 治療三毒
宗教祭改行為,並非是對其有邪念之猥褻行為,並提出被
告自己手寫之疏文、及被告之法師合格證、奏職證及心靈
鳴促進協會會員證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然查:宗教信仰固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然若利用宗教
信仰對他人為侵害法益之行為,仍應受到法律之制裁,要不
得任意以宗教信仰為名作為規避刑法之藉口。再者,被告既
宗教界之法師,並非是得為人從事醫療治病行為之醫師,
其向告訴人甲 稱其身上有疾,自應請告訴人甲 至醫療機構
循求治療,其卻反而要求告訴人甲 到汽車旅館房間內,以
無法以科學驗證之神明降駕、及以開水塗抹胸部及陰部等方
式要對告訴人甲 施以治療,顯難認是與一般正常法師應有
宗教儀式行為、或一般宗教界所能認可之規範相符,至於
被告提出之疏文,既僅是其自己手寫之文書,要無從以此逕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從憑採。
五、此外,被告辯稱其事先已告知告訴人甲 ,並得其同意,且
當時被告衣著完整,告訴人甲 亦未拒絕,故並未違背告訴
人甲 之意願云云,然查: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具結證稱:其當時很不舒服,可是被告又說他神明降駕
(證人哭泣),其當時是相信被告是神明降駕,但其當下的
感受是不舒服、被侵犯的,其有跟被告說「可以住手嗎」,
可是被告說不行,說這個一定要做,不然對其身體不好,影
響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此與被告亦自承其
當時是以神明降駕、要為告訴人甲 治療疾病為由,以沾陰
陽水來碰觸告訴人甲 之胸部及陰部等語,互核相符,顯見
告訴人即證人甲 上開證述其當時感受並不舒服,希望被告
能住手,但被告卻以這樣會對其身體不好為由、要求繼續等
情,應屬實在。綜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敬畏鬼神、深
怕危及自身健康之恐懼下,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告訴
人甲 不敢對其猥褻行為繼續反抗,是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時
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已遭壓抑無疑,被告徒以前詞
,主張其並未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云云,自無足憑採。
六、又被告再辯稱:從告訴人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觀察,若被告有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怎可能會在事後還出
去吃薑母鴨、甚至互相關心聯繫,顯見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
甲 之意願云云。然查:被告平日在其住處開設「○○○○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接受信徒問事,對信徒而言本具一定
權威地位,故從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及其事後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甲 於案發當時及事後遭友人提
醒之前,仍執著迷信於被告確實是神明會降駕之法師,對於
自己於案發當日實際上是遭到被告猥褻等情尚未察知,故對
於被告仍如常與之吃飯、外出、或以LINE互傳訊息、關心
繫等,均尚難認即與常情有違。更況,依社會一般常情,女
性對於因自己無知致性自主決定權遭他人侵犯乙事,多半難
以啟齒,遑論提起勇氣向警方報案,故告訴人甲 縱遲至案
發後多日,始對被告提告,亦難以此苛責被害人,更無從以
此即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是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七、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此刑事
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被告是否有違背告
訴人甲 之意願、及事後是否還有互相聯絡等與本案有關聯
性之待證事實部分,證人甲 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
,並於訊問時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至於案發後告訴人甲
是否有與其子及被告一同吃薑母鴨等情,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甲 作證,
並無依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次傳訊
證人甲 之必要性。至於勘驗被告之手機部分,亦經辯護人
當庭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均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對告訴人甲 為撫摸胸部及陰
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肆、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假借神明附體
為甲 作法治療病症,利用人性對於宗教超自然力量敬畏之
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甲 意
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甲 之性自主決
定權未予尊重,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對於自
己猥褻甲 行為僅推說是神明附體所致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
過錯,且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主持
宮廟擔任法師,獨居,仰賴老人年金及信徒問事隨緣紅包維
生,及甲 稱請依法處理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
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判其緩刑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其對於所犯之罪行,有何真
誠悔悟之心,自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3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 3、犯保令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卷 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 5、原審卷(個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告訴人個資)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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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