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224號
TNHM,114,交附民,22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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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權雋章
被 告 賴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2
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程
序,並於同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月22日上午9
時40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
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
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
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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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