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34號
TPDV,106,勞訴,23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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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張羲儒
      陳英松
      陳亭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峻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
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
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張羲儒
為民國70年2 月間出生、原告陳英松為70年2 月間出生、原告陳
亭伊為79年10月間出生,於105 年12月3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年約36歲、36歲、27歲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9年、29年
、38年,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10年,及原告分別主張其
等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41,280元、37,920元、28,320元
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2,902,400元【計
算式:41,280×12×10+37,920×12×10+28,320×12×10=12
,902,400),且此顯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至復職
日止之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90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40 元(計算式
:125,608 ÷2 =62,8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
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到院,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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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