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89號
TNHM,114,交上易,8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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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耀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
(東和高幹0000000000000)電桿前路肩停車格後(車頭朝東)
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路0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因此撞及A車車門,致洪俊成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耀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
子停在停車格,是告訴人跨越邊緣線,才會撞擊到伊的車門
,告訴人只能在機慢車道直行,不可以跨越,告訴人騎車騎
太靠近伊的車門,才會撞倒伊的車門,告訴人應該騎在他應
該騎的地方云云。
二、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東和高幹0000000000000)電桿前路肩停車格
後(車頭朝東),欲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路0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B車撞及A車車門,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7、29-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陳
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據覆略以:「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名,其中「陳舊
性」係指病症一年以上,病人112年10月3日之前曾患有缺血
性腦中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
建經營113年10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7頁)。告訴人所患「陳舊性
缺血性腦中風」既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難認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
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
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
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停車格後,
欲開啟車門下車,其開車門前,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車
輛經過,即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及A車
車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
出血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耀台駕駛自
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洪俊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有前揭
過失,但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四、被告辯稱:伊停在道路邊緣線外之停車格,對方騎乘在機慢
車道,可能為了超越前方機車而往右跨越道路邊緣,伊當時
開車門一隻腳跨在車門外時,對方突然衝過來撞倒伊的車門
角落,因此對方就往左前方摔倒滑行云云(見偵卷第29、30
頁)。惟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5頁上方編號17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見警卷第27
頁),A車之撞擊點係在正駕駛座車門右下角,門片呈現往
外翻之狀態,B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顯見告訴人當時騎
乘B車從A車之左後方駛來。被告又辯稱:伊當時後方沒有車
,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在後外方,當時後外方有一大堆
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告訴人係從A車左後方駛
來,被告開啟車門前卻未發覺,足認被告在開啟車門前並未
再次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其有未事先注意有無車輛經過,
即擅自開啟車門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B
車跨越道路邊緣線行駛云云,此節縱然屬實,被告開啟車門
前本應注意有無車輛經過,並讓車輛先行,告訴人縱有此部
分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再辯稱:告訴人
當時違規自右側超車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從A車左
後方駛來,此節顯是被告自已想像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
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上述肇事原因,
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八、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開啟方向燈示意其後方或欲
變換之車道處之行車、路人,逕自變換行車方向。告訴人
違反超車應由前車之左側,在欲超越或超車前1-2秒即應
開啟方向燈示意,再進行相關之動作。告訴人於警訊及鑑
定會中均聲稱:未行駛於路肩,但本起事故卻是於道路邊
線外發生,顯見告訴人避重就輕說明其行車路徑。另道路
邊線距停車格中的我車車體有145公分,我車車門於完全
展開時也僅100公分,距道路邊線仍有45公分之距,根本
無法碰及機慢車道中行駛之車輛。足見告訴人是胡亂變換
車道跨越道路邊線,闖入被告的路權區,這才是事故發生
的主因。被告於所屬的路權區上、下車且與機慢車道中行
進之車輛也保持應有的安全距離,何錯之有?被告駐車後
下車,此時機慢車道車輛雖然擁擠,但均依序前行,然告
訴人車輛卻未按前述之行車規範行車,逕自由被告之後,
內側機慢車道中闖入被告之路權區致發生此次事故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
縱亦有疏失,被告仍難辭其咎,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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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