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82號
TNHM,114,交上易,8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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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故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適用法條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法律適
用為審判基礎引用之,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
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
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權雋章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謂:原審未予詳查被告
過失情節重大,且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經治療後仍遺有時常暈眩之後遺症,對告訴人身心及生活影
響非小;且未審酌被告犯後百般推卸其肇事責任,無和解之
誠意,於試行調解之初態度極為惡劣,並否認犯罪行為矯飾
卸責,故而未能達成調解,迄今仍無法填補告訴人損害;又
原審未採信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以時速
約20公里行駛並未有超速之陳述,竟認雙方均有超速情形,
其量刑事由與告訴人主張有間,難認妥適;又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述事項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量刑似宜再予斟酌,難認妥適,認應提起上
訴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關於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告訴人所行路段速限為30
公里,被告所行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參偵卷第52-55頁
);又告訴人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時速,依案外車輛行車影
像紀錄器畫面時間、告訴人及被告在所截取時間內之行車距
離,換算當時之車速分別為告訴人42.45(公里/小時)、被
告為78.5(公里/小時),故告訴人及被告於事發當時俱有
超速行駛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判定在案,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供憑參(參偵卷第51-55頁);該鑑定會乃據此研析,
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未停車
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反超速行駛進入路口續行
,適被告車輛沿幹線道行駛至,亦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
,反超速行駛,致二車於路口內行進路線產生衝突而碰撞肇
事後,波及路旁稻田,爰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告訴人
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為肇事次因,吳英本(稻田)無
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告訴
人主張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即不可採。 
(三)承上,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
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慮及雙方均有超速情形
,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
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原審卷第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
),兼衡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已取得代位請求權,告訴人於
告訴期間內最後遞狀提出告訴,反觀受傷較重、肇事次因之
被告卻已錯失提出合法告訴期間(見他卷第3頁;原審卷第7
1頁診斷證明書)等節,綜合斟酌上述情節,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9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四)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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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