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59號
TNHM,114,交上易,5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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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何任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何任鎔(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
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過失傷害罪,已於上訴鈞院
後之114年2月18日與告訴人蔡宗羲(下稱告訴人)進行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雖因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告訴
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惟
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其3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為
緩刑宣告,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在案。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有過重。請
從輕量刑,併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
時雖坦承犯過失傷害罪,惟爭執否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傷害為本件車禍碰撞事故
所造成,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其所受
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過失傷害犯行(亦坦
承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
傷害為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所造成),並於114年2月18日與告
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雖因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
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其3萬元,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但未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僅同意日後民事法院所判決被告應賠償之損害賠償
金額可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3萬元,且被告已於114年2月18
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
18日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114年2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114年3月3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114年3月26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
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操
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則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傷害,傷勢非輕,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爭執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傷害並非本件
車禍碰撞事故所造成,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1
4年2月18日與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雖因被告之保
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被
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已於同日給付告訴人3萬
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麻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27836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5號卷【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2號卷【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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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