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52號
TNHM,114,交上易,15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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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雄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
經事故現場時,車速很慢,而該路段為彎道,依規定告訴人
廖榮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但依事故後A車受損嚴重,可見告訴
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無過失責任,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陳弘雄於本案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
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
所辯「我從巷子出來,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
巷口時,位置在斑馬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
直線。其他都是彎道,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我車子被撞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
人下車的時候有佩戴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云
云,於判決敘明: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得依友忠
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
行後,再直行由南往北通過友忠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
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
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
路南往北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
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車,無關於彎道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所辯告訴人超速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
測。已依卷內證據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被
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
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提出GOOGLE MAP與路程距離書面資料,其上雖
記載車速及每秒距離(本院卷第55-57頁),為被告自行製
作,難認客觀可信,自難依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書面資料,
即據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被告就本件車禍
無過失責任。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慢車道上違規
左轉迴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惟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批貨賣一些清潔劑,賺取微薄收入
,月收入約勉持家庭生活費,已婚育有2名尚在就學中之小
孩,目前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空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 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 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 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 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 ,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 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 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 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 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 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 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 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 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 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 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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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