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24號
TNHM,114,交上易,1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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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
期日傳票已於114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
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黃振昌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
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
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歧見仍大,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原審卷
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曾否認有過失,參以其係通緝後
始到案,原審不認為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確仍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
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參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有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量刑事
由,已據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且
是否和解,本應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被告表明有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則主張其損失金額為33
萬餘元,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可徵被告確實
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難認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雙方
無法調解成立之責任,尚難全部歸咎被告,檢察官以此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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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