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13號
TNHM,114,交上易,11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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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妹
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省妹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省妹(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案已經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
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
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並進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
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3月1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告訴
人亦表明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
0頁),且被告業於114年3月31日匯款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5
,000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雙側膝部
、右髓、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
意分期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5,000元
,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 駛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已給付 告訴人第一期款5,000元,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 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 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 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在 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萬元。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已於114年3月31日匯款給付)。 ㈡其餘款項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75,000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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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