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蔡秀珍即
蔡函蓁(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凌忠嫄、陳慧珊、洪志享、
廖義雄、鄭新平、劉思君、孫文正、蕭道隆等人涉犯侵占等
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至13頁),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自訴
人陳報之住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自訴人即應於114年2
月12日之前補正,惟迄至原審於114年2月13日為自訴不受理
判決前,自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
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
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指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
代理人,且自訴人有必要時本可到場,原審法院應許可自訴
人為代理人,保障自訴人憲法上保護之訴訟權云云,然刑事
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此一規定只針
對審判中膺任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之程式,已明文應委任「律師」行之,
且刑事訴訟法自訴一章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倘
有準用情形亦應是自訴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非自訴人
所委任之「律師」可由非「律師」資格者充之,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
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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