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7號
TNHM,114,上訴,5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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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
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43、88頁),亦
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是以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為
審判基礎引用之,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具狀以1.本案廢棄物達200立
方公尺,清除後仍需回填土方,地主方能再利用系爭土地,
被告如有悔改之心,應可先進行廢棄物之清理及回填土方,
若能完成,則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即無異議。2.上開
清理廢棄物工程費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即便
未履行上開清理工程而被撤銷緩刑,亦僅需負擔36萬元左右
之罰金,對被告而言,無法達到督促被告履行清理責任之效
果。3.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處罰,兩者相
衡,顯不成比例,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系爭土地仍
繼續無法使用,原審判決卻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有失當等
語,請求上訴,經核閱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
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
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
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
,…。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
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曾擔任廟祝,
現為臨時工,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本案廢
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將本案廢棄物清
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等語,是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
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且就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等項,詳予斟酌而為綜合判
斷,核均屬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難認有何恣意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亦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再參以本院函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據該局函覆稱:被告於
114年2月10日向本局提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內容包含廢棄
物之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
、期程、清除處理機構證明文件及合約書等,目前經本局審
查後發現內容仍有缺漏,將函文被告予以退件補正乙情,有
該局114年3月3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供憑參
(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尚未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情節
,於原審迄今並無不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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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