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69號
TNHM,114,上訴,5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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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凱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134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願全數認罪。㈡然原審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猶嫌過重。㈢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綽號「老鼠」之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
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於依法減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於
此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
疵可指。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鼠
之人(警卷第4頁),然並未因此而查獲,此業經原審法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該局以113年12月16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原審卷第
99頁),另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所稱交易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偵查管轄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
以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
覆確認並無查獲之事實在卷(原審卷第95頁)。被告於上訴
後,又稱應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本院依聲請
函詢結果,該局以114年4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32377
號函覆本院略稱:「本分局無因被告李勝凱提供情資而查
獲綽號「老鼠」之人涉嫌毒品案。惟經查本分局轄區○區○○
路000巷00號,曾於112年4月18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至該址查獲犯罪嫌疑人陳○誠楊○德,特此敘明」等語
(本院卷第113-115頁),亦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
來源綽號「老鼠」之人,至於被告指證之販毒地點曾於112
年4月18日查獲毒品犯罪,然其查獲時間在被告供述之前,
且查獲內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與本件被告犯
行無關,有上開函文檢附之案件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15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已屬明確,
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然被告本件1次販賣502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1萬元,交易規模不
小,顯非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且被告
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慮淺薄而誤入毒品
犯罪之情況,參以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實有難以脫離
毒品誘惑而反覆犯罪之情況,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性或防衛
社會之刑罰功能性考量,均不應過度輕縱。又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同
,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本罪亦無上開憲法判決
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
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
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
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㈣、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則原判決既已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且原判決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衡以其犯
罪情節,當無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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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