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4號
TNHM,114,上訴,54,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9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俊徹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4、104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一)依照搜索當時帶隊員警即證人羅○○於審理時之證述:「當
時是我帶隊,主辦的同事有請搜索票,我們確定他的住處
之後,我們那一整天都是在被告的家外面做埋伏,等到他
人出來之後,我們控制被告,當時確認被告的車子,小客
車號碼我忘記了,車子是有在外面,控制被告後跟他確認
這台車是否他使用,他說對,我們在車上搜索無果之後到
他的住處,我們當時有勸說被告自己把影像上面疑似有殺
傷力的東西自己主動交付,到住處之後,被告自己在哪個
地⽅忘記了,有拿出一包東西,就是那把槍的零件,然後
在客廳組起來給我們,這是查獲的情形。」、「(問:為
什麼會特別去手指那個行李箱?)因為那個地方,我記得
應該是被告講說他有另外⼀個零件在裡面的樣子。」、「
(問:被告講說他有槍枝的零件在裡面,所以你們才會直
接去找這個行李箱。)對。」、「(問:但是你記得被告
跟你講說就是這個行李箱放零件,你們去找到這個行李箱
?)對。」、「(問:被告先講你們才找到?)對。」可
以知悉當時第一次搜索被告車輛時並無查獲本案之槍枝,
該槍枝是被告經員警勸說後,主動告知員警槍枝藏放地點
始查獲該槍。雖另名證人劉○○稱被告未主動告知,是員警
自己搜索到槍枝被告才被動告知,然從其所述內容因時間
過一年多,都用應該,僅以我們會怎麼做來推論過程是這
樣發生,卻忽略掉個案事實上均有不同,證人所述較不具
可信性。故以本案而言證人羅○○證述是屬於可信、可採的
,至於證人劉永盛證述內容,被告是在被他們發現槍砲之
後,被告才默認,應該是不具備可信性。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槍枝來源係涂鎮山,且係因被告主
動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僅因該槍枝當時係被告持有中
,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依照實務見解,被告已供述全部
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審判決認本案槍
枝於查獲前始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自
無從因被告自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槍枝來源已死亡,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而認被告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不適用減
刑之規定,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應有違誤。縱認被告不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本件被告已
自白坦承犯罪且主動交出槍枝,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原審所處刑度仍屬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
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寄
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關於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又按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
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槍枝,經第三
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始經警持票
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是被告並非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方知悉其持有本案槍枝前即向警方自承其持有本
案槍枝,故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
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
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
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被告陳稱
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可見被告將所寄藏之
本案槍枝來源推給已死亡之人,其可信性顯然不足,亦無
從審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有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
來源及去向,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之要件不合。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
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查,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邇來槍聲此起彼落
,顯見槍枝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明知不
得持有且為法律嚴禁,竟長期持有上開槍彈,非臨時起意
偶一為之,觀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
,存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
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
有槍枝,以維護國民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
,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
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
,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恐嚇,然未使用本案槍枝之擊
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告
之女亦患有○○○○,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相關病症,身體
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屬於
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
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
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自述其從事○○○○
工作,已婚育有○名成年、未成年子女,並與年邁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本案
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前所述,被
告無減刑之事由,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
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