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4號
TNHM,114,上訴,424,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21號、第5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址
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會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
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
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
店家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
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
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會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
生會館2樓25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
保險套包裝1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孫山雅陳清昀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涉犯上開容留媒
介性交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山雅陳清昀之供述、
證人甲○○、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養生
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日南市
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
本及附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被告陳清昀前曾因同一類
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訴書
、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孫山雅陳清昀固坦認被告孫山雅為○○養生會館之
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於112年6
月3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養生會館2樓25號包廂內,為警臨
檢查獲女服務生甲○○與男客陳展硯為性交易行為等情不諱,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孫山雅
辯稱:我於111年間接手經營○○養生會館後,就有交代不可
以做非法行為。店內只做純按摩,也只有一種計費方式,1
節90分鐘收費1,300元,店家抽取450元。本件臨檢時我不在
場,不知道小姐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辯稱:我
們的店本來就沒有做色情,本件是小姐甲○○個人的行為,不
知道小姐甲○○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四、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養生
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
為上址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
務,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養生會館2樓25號包
廂內,為警臨檢查獲女服務生甲○○與男客陳展硯為性交易行
為等情,業據被告孫山雅(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
號卷《下稱警2卷》第25-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2卷》第25-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原審2卷》第37-38頁)、陳清
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卷《下稱警1卷》第4-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卷《下稱偵1卷》
第34-36、67-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卷《下稱原審1卷》第31-32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女服務
生甲○○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2-17頁、偵1卷第35-36頁
)、證人即男客陳展硯於警詢、本院時(警1卷第20-24頁、
本院卷第104-115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1卷第41頁)、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43-49頁)、臨檢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警1卷第51-61頁)、○○養生會館樓
層平面圖1份(警1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養生
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各1份(警1卷第67-76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月初到○○養生會館工作
,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消費1節90
分鐘按摩費用1,300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
套性交易另外收1,00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
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都是我的等
語(警1卷第12-17頁);且於偵查時證稱:我到○○養生會館
工作快1年了,有看到被告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
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是否知道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
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
雅在養生會館。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0元,性
交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等語(偵1卷第35-36頁)。經核證
人甲○○前開證述,其顯係為了賺取額外利益,而藉按摩機會
私下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且全套性服務所加收1,000元
,亦全歸甲○○所有;又證人甲○○均未提及被告孫山雅、陳清
昀知悉或授意其在上址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而是明白證
稱:「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等語。至於證人甲○○雖
確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址養生會館工作,然工
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證人甲○○所述並無
法得悉,故難僅據此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陳展硯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第一次到○○養生會館
消費。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
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姐談就好。我進去○○養
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
,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
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
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
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1卷第20-22頁)。又於本院時證述:
(當時帶你的人是否為在庭的陳清昀?)對、(他帶你上去
的時候,跟你說什麼話?)他們看板上價錢是寫90分鐘1,30
0元,他說若有需要其他服務上2樓跟小姐談。(你當天去○○
養生會館目的是要去性交易?)對,朋友介紹的。(你是否
認為接待你的陳清昀知道你要去的目的?)他不知道。(是
你跟他《甲○○》講,或他問你要不要這個服務?)他《甲○○》會
問。(他會問要不要加?)對。(小姐怎麼知道有臨檢?)
我也不知道,當下他很突然得就跑走了。(裡面有無螢幕或
燈光會閃爍?)我不知道,因我當下做,他就很急忙得穿衣
服後東西收一收就跑了,是我朋友突然跑來跟我說有警察。
(你的朋友也有去?)我的朋友是在我的前一個按摩的。(
甲○○有無喊臨檢?)沒有,但我們的認知就是知道ㄧ定有發
生狀況,他才會跑走的。(保險套是誰給你的?)都是女生
準備的。(有無看到保險套從哪裡拿出來的?)當時我是躺
著的狀態,女生在我的頭前面準備東西,我看他提一個籃子
,裡面裝很多東西,好像不是皮包等語(本院卷第104-115
頁)。依據證人陳展硯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展硯為性交易
商談過程,均在包廂內與女服務生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至
於證人陳展硯雖稱:被告陳清昀帶我上2樓過程有告訴我想
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等語,然此一話語文義模糊
,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尚難僅據此即直接推斷被告陳清昀
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本件雖為警在包廂內扣得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保險套等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43-49頁)
可證。惟證人即女服務生甲○○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物品是我
的,準備跟男客作全套性交易等語(警1卷第13頁),且證
陳展硯亦於本院時證稱:我看甲○○提一個籃子,裡面裝很
多東西,保險套是從那裡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店家準備、提供,該養
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類物品之備品。由此可知,潤
滑液、保險套等物品應為女服務生甲○○自行攜入包廂內,故
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甲○○自己私下所為之可能性。
 ㈣證人即員警林哲裕於本院時證稱:我們之前有臨檢過○○養生
會館,因有報案紀錄、有人反應,所以我們會特別關注他們
的動態。我們進到25號包廂,發現按摩床上有一罐潤滑液、
使用過的保險套、拆封過的包裝,因當時小姐不在,我們就
詢問剛剛這個包廂是誰服務的,就請甲○○來,甲○○有承認從
事性交易。我們進入○○養生會館時,沒有印象有人喊警察來
了或臨檢,也不確定櫃檯有無按鈕。包廂內有螢幕,可以看
到永大路3段南北向、正門的騎樓,當時我們應該有附卷。
當時我們是著制服、開警車,前往臨檢,至於警車有無開警
示燈我不是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6-124頁)。然依證人即
員警林哲裕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甲○○與男客陳展硯確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易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容留媒介性
交以營利之犯行。又檢視卷附之臨檢現場照片1份(警1卷第
51-61頁),○○養生會館2樓25號包廂內並無所謂裝設有監視
器螢幕,可以看到永大路3段南北向、正門騎樓之狀況;且
依證人即男客陳展硯於本院時之證述,亦未提及包廂內有監
視器螢幕之情形,故證人即員警林哲裕證述:包廂內有監視
器螢幕,可以看到永大路3段南北向、正門的騎樓等語,容
有誤會。從而,亦難以證人即員警林哲裕之證詞,以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陳清昀之前雖在同一地址之「○○○養生會館」擔任櫃檯人
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等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偵1卷第85
-91頁)附卷可佐。然而,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
,當不能僅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認被告陳清
昀必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或推認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
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攬客。
 ㈥檢察官雖指陳:○○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惟查,
在本案之前是否有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留存相關垃圾,被
陳清昀得以透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乙節,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
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
等物品,如甲○○不願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
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
會遺留相關垃圾,而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
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繩於被告2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清昀曾於同一地點之「○○○養
生會館」擔任櫃檯人員,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
子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緩刑)確定;復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足
認證人甲○○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址養生會館
工作;且加以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綜合上述,顯
然被告陳清昀、證人甲○○、陳展硯均有所認知,證人甲○○「
可提供不特定客人全套性服務,且就客人給付之1,300元消
費金額中,有部分是此服務之對價,將由店家與小姐拆帳朋
分」等情。㈡被告孫山雅為○○養生會館負責人,堪認被告孫
山雅對被告陳清昀、證人甲○○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證人甲
○○在○○養生會館「提供不特定客人全套性服務,且就客人給
付之1,300元消費金額中,有部分是此服務之對價,將由店
家與小姐拆帳朋分」等情,為被告陳清昀知悉,業如上述。
加上被告孫山雅陳清昀2人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
擔任櫃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證人甲○○、被告
陳清昀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認識、知悉○○養生會館老闆為何
人、證人甲○○究竟是否為○○○養生會館小姐等陳述,均前後
有所歧異,顯然被告孫山雅辯稱對此均不知悉,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孫山雅陳清昀
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
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涉犯
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確有其
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孫山雅陳清昀有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犯罪,自
應為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有上開容留媒介性交以
營利犯行,而為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