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找蔡展裕,欲向蔡展裕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元後,旋由王振丞交付上開款項予蔡展裕收受,蔡展
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夾鏈袋1包(毛重0.5公克)(下稱毒品夾鏈袋),以衞生紙
包覆後,交付予與其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吳榮鋒,並交待吳榮鋒依囑至前開釣蝦場側門前
,將該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鏈袋之衛生紙團交予王振
丞,吳榮鋒則於完成交付毒品後向蔡展裕取得300元之報酬
(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91號審理中)。
二、王振丞購得前開毒品後,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
文成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王振丞即將該
毒品夾鏈袋外包之衛生紙團丟棄,而仍為警自其身上扣得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夾鏈袋1包(下稱扣案毒
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蔡展裕及吳
榮鋒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偵辦中,詎
王振丞明知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蔡展
裕、吳榮鋒所購得,於113年1月12日至臺南地檢署就前開蔡
、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時,
於踐行具結程序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本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實由蔡展裕、吳榮鋒所販
賣及交付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11
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有拿安非
他命給你,是否如此?)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
捲門的遙控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王振丞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丞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盤查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謊,毒品是別人拿給我的,
伊不認識蔡展裕及吳榮鋒,更未向他倆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據被告
同意經警於被告手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二第45至
50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35至42
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蘇敬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警卷第41至45頁)
在卷可憑;又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供參
佐(見偵卷二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審酌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控
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一節,有證人結文及偵
查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並經原審勘驗當天偵
訊錄音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 (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互核相符,並審酌該證人結文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警
詢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均相近,足認被告確有於
偵查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足堪認定。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筆錄非其所接受訊問、未曾做上開證述內容;
伊沒有作證人,無法偽證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同
,難以採信。
(三)參以證人蔡展裕證稱,「(在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你
請吳榮鋒幫你轉交要給王振丞的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請吳
榮鋒交付安非他命之前,吳榮鋒知道交付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吳榮鋒交付完之後也有跟你說他將安非他命交給王振丞了
,你也有給300元給吳榮鋒,是否如此?)是」(見偵卷一
第67頁)、「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榮鋒並請他到釣蝦場,我
在電話中確實有跟吳榮鋒說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因為
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來找我聯絡藥頭或找我拿藥,我麻
煩吳榮鋒假扮藥頭,以後就讓王振丞直接找吳榮鋒,不要來
找我拿藥了」、「吳榮鋒幫我拿给王振丞之後,我有給吳榮
鋒300元,當天王振丞交給我要買藥的錢,其中我拿給吳榮
鋒3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證人吳榮鋒證稱,「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8月23日17時5分許,你至花園釣蝦
場做何事情?)蔡展裕叫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
、「大約在16時58分接到蔡展裕打給我的Line電話。跟我說
他不想讓王振丞知道他有毒品安非他命,要我過去幫他拿毒
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如何前往花園釣蝦場?)我
騎乘機車。車牌000-000號」、「(你到達花園釣蝦場後,
你如何將毒品拿給王振丞?)我先騎車到花園釣蝦場的側門
,然後蔡展裕從他的機車前置物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
他命毒品給我,然後叫我拿給王振丞,然後我跟王振丞會車
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拿毒品給王振丞後,你
前往何處?)我在外面繞一圈後,回到花園釣蝦場,去找蔡
展裕拿錢,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揆
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欲向蔡展裕購買毒品,惟
蔡展裕不願直接與被告接洽而委託吳榮鋒出面交付毒品等情
,業據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稱綦詳,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
檔案擷取畫面照片可知,自被告騎車行經釣蝦場、進入釣蝦
場、將蔡展裕叫至外面、蔡展裕打電話(聯繫吳榮鋒)、被
告在釣蝦場外等侯、蔡展裕將機車前置物箱衞生紙團交予吳
榮鋒、吳榮鋒交付衛生紙團予被告、警員在被告身後尾隨並
攔下查獲等情,均與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述情節相符,益
見吳榮鋒交付被告之物,確係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衛生紙團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警員扣得被告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被告向蔡展裕、吳榮鋒
所購得之毒品,要無疑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確係出於虛偽。從而,被告辯稱不識蔡展裕、吳榮鋒二
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而該事項足以影
響關於蔡展裕、吳榮鋒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又被告於偵訊證稱如上,
自屬與客觀之事實相悖,顯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危險之虛偽
陳述,檢察官雖未因被告虛偽證言而未起訴蔡展裕、吳榮鋒
二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此亦無解於被告上開偽證罪
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客觀上有偽證之事實
,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條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
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
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與母親及姪
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
其所為偽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