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7號
TNHM,114,上訴,357,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婉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婉禎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請求輕判並為緩刑諭知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並進而
肢體衝突,家庭成員間之暴力行為固不可取,然家庭暴力犯
罪之處罰重在調解紛爭、預防再犯,刑罰之科處並非解決家
庭成員糾紛之絕對有效方式,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已經坦承犯
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分離兩處居住,各自生活,暴力衝突
之機率已大幅降低,刑罰介入之目的並非加重歧異或加深怨
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屬互毆之情況,2人均因此受有
傷害,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其諒解,而告訴人於同日與被告互毆部分,業 已判刑確定,2人已喪失彼此諒解、寬恕之契機,則被告在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況下,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謝旻霓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