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
、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莊文輝、曾冠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被告莊文輝、曾冠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分別
明示:被告莊文輝對原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被告曾冠憲對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步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
上述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莊文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輝對違反槍砲部分已自
白犯行,且其原在家睡覺,同案被告江凱維因知其住處鑰匙
放置處,遂直接持鑰匙開門進入將被告莊文輝叫起,被告莊
文輝方不得已始同往,於本案非居於操縱主宰地位,原審量
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被告曾冠憲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冠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槍枝,且有供出其槍
彈來源之真實姓名陳銘鴻,認陳銘鴻死亡而無可能查獲陳銘
鴻到案,但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並交出槍彈,避免該槍彈
流落於他人或市面,造成社會之不安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重大
刑事案件,應可認因被告之供述及交出槍彈之行為,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當有違誤。
2.本件案發情節為同案被告莊文輝係對空鳴槍,被告曾冠憲則
係槍口朝下,後因後座力誤擊告訴人丙○○,被告開槍動機並
非惡性重大欲致人於死,且本件案發現場係在相對封閉之振
寮宮,而非人潮往來路口或街道,並未造成流彈波及他人之
危險,被告曾冠憲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3.被告曾冠憲始終自白認罪,應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受
告訴人「有種開槍」等言詞挑釁,方朝告訴人腳邊射擊,而
因後座力導致誤差射擊到告訴人,並無殺人動機,其亦願與
告訴人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其平時與阿嬷同住,需幫忙
照顧兩名就讀國小之弟妹,家庭經濟狀況狀況不佳,其所犯
各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上重罪,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因素,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應有違誤。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檢察
官於原審就被告莊文輝構成累犯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原審卷一第14
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其
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莊文輝、曾冠憲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
文輝並未供出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
訊,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雖有供
出其槍、彈來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
鴻早已死亡,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
)。是以,犯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可認其確
為被告曾冠憲所持有槍、彈來源之可能。因此,本案並未因
被告二人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二人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
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
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
處罰之必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二人係聚集多達10名
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宮前廣場,與告訴人
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二人更是分別攜帶槍彈到場,由
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
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
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
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
㈣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莊文輝長期持有
手槍、子彈,被告曾冠憲長期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均已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
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等經同案被告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
判後,竟分別攜帶前述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雙方衝突中
,公然分別對空鳴槍(被告莊文輝)、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
體(被告曾冠憲),其等所為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已產生實害
,且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
莊文輝、曾冠憲長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嗣經同案被告江
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
,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
,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
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
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
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二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
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
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
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原審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67頁)
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⑴被告莊文輝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曾冠憲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
違禁物,且分別與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被告二
人持以射擊與鑑定試射而滅失,均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均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另原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分別對被告莊文輝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期徒刑
9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對被告曾冠憲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併科罰金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
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1.被告二人何以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曾冠憲何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二人上訴分別指摘原審未適用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
不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被告二人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業就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後態度與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衡酌被告二人僅因友人與他人
之恩怨細故即分持本案槍、彈前往案發地點,其中被告莊文
輝對空鳴槍,被告曾冠憲朝告訴人下肢部位開槍,對於社會
治安、在場之人與案發現場附近居民之生命安全,應有嚴重
危害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另原審對被
告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僅在最長刑期之上分別酌加1年6
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故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