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瑞清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瑞清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至
29頁上訴狀及第123至12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中途退出,涉犯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且本案被告參與
部分並未實際對環境產生危害,應有類推適用刑法第27條中
止犯之空間,可作為審酌被告之量刑基礎。
㈡被告發現新元隆回收場遭其他同案被告棄置廢棄物時,就明
確向共同被告甲朝旭表示反對之意,退出清運不再參與後續
清運事項,也未再提供任何助力,也未因犯本案而對於環境
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是應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原判決「三、論
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雇
用司機將廢棄物由凱益公司清運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然因
當時發覺情況有異,中途退出,並命所僱司機將該等廢棄物
運回凱益公司,等同放回原地,難認有何超出原本情況之損
害可言,此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
凱益公司負責人張菘溢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
725至726頁,偵卷二第103頁),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狀況概述可按(警卷三第746頁),足徵其雖有清運之事
實,然其已放回原處,究其結果與一般清運造成損害之情有
別,難以等同論衡,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科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清除凱益公司上開廢棄物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時,發覺
情況有異,中途退出,並將該等廢棄物運回凱益公司,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涉犯本案,實有不
該;另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
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
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
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
,暨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