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
李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之道路中間,李志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公克)與張家豪而轉讓之。適有
巡邏員警在後,發現異狀而攔查,並在張家豪騎乘B車之腳
踏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李志賢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張家豪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家豪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證人張家豪是
騎機車在路上偶遇,我們都停下來在路邊,他就問我要去哪
裡,我說要回家,問他有沒有菸,他說他的菸放在機車鑰匙
孔下方的置物箱,我伸手要去拿,管區警察就過來了,我就
跟管區警察說話,證人張家豪看到警察過來自己心虛就嚇到
跑走,結果被警察查到他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根本沒有毒
品可以給他,證人張家豪所述都不實在,我跟他只是國中同
校,平常也沒有在跟他聯絡、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云云。而被
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張家豪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不
可採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上亦無被告指紋,況依證
人張家豪之證詞可知,證人張家豪與被告係國中時候認識,
證人張家豪並無被告電話號碼,足見二人並非朋友關係,且
證人張家豪與被告二人均已50歲,雙方超過30年未主動聯絡
對方,只是曾經在路上或公園偶遇,被告與證人張家豪並無
特殊情誼。另依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僅有施用毒
品及竊盜等犯行,並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前案紀錄,則被
告與證人張家豪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本件被告要無由主動無
償轉讓禁藥予證人張家豪施用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於前揭時間,被告騎乘A車與證人張家豪騎乘B車在上開地點
停下,而後方之員警上前欲詢問狀況時,證人張家豪旋即騎
車離開,後經員警攔停,並在B車腳踏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第309至313頁;
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3
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
第167至170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98頁
、第231至238頁)在卷可稽,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0.29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15日鑑驗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6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騎車並行,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我機車前面,之後警察看到上來問被告
,我跑給警察追,之後追上我,警察有放被告走,因為東西
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都在○○公園萬善閣那邊坐,有時候遇到被告會聊天。也有
聊過安非他命,我有問過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想請他幫我
拿,他知道我之前去勒戒。當天我跟在被告後面騎車,後來
被告停車,我們並排的時候,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他
放到我的前置物箱,但後來我看到警察來,就先跑了。我跑
給警察追的過程,想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丟掉,結果沒有丟出
去,我以為有丟出去,哪知落在我的腳踏板等語(見原審卷
第325、327至328、331至333、335頁),而參以上開原審勘
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證人張家豪於員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時
,甚至出面幫被告表示,被告是要向其借錢吃飯(見原審卷
第234頁),以脫免雙方責任,可見證人張家豪當時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及行為。
㈢復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
車、張家豪騎乘B車並排在前方,2車煞車燈均亮起。員警持
續朝2人方向騎去,被告左手伸向張家豪機車鑰匙孔下方置
物箱位置,後被告伸回左手。員警鳴按喇叭,張家豪騎車離
去,員警騎車追張家豪,後被告騎車經過,員警要被告熄火
,並問被告在做什麼?張家豪回答:他要跟我借錢吃飯。被
告表示要先離開,員警遂讓被告先行離去,員警徒手抓住張
家豪袖子,密錄器畫面可見張家豪B車腳踏板上有1包白色物
品。員警問張家豪那是什麼東西,張家豪稱不知道,後稱該
物品是被告的。再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與
張家豪騎乘B車自播放時間00:19開始出現在鏡頭時,即已
並排行駛,於播放時間00:35駛出鏡頭外之前,仍舊並排行
駛等節,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98頁、第231至238頁),可見員警係因當場目擊被告伸手
至證人張家豪B車疑似交付物品,而追上詢問,並旋即跟追
騎車逃跑之證人張家豪,於攔下證人張家豪後,即於B車腳
踏墊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核與證人張家豪上
開所證交付毒品之過程相合,益徵證人張家豪前揭所證情節
符實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查看張家豪的機車置物箱有
何物品;(警方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你將左手伸入張
家豪機車置物箱,為何查看置物箱需要將手伸入?)因為張
家豪的機車置物箱內有塑膠袋,我要將塑膠袋掀開才看的到
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在○○公園旁大馬路邊遇到張家豪,我要騎車回家,問他
有沒有菸,他說有,我看到他把菸放在車頭下方置物箱那邊
,我就伸手去拿。但我還沒拿到菸,警察就騎機車從後面跟
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供述前揭情節
(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前後所供關於手伸入B車置
物箱之理由並非相同,難遽以採認。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跟張家豪之前就有仇恨很重,因為我之前殺他大哥綽號「
健輝」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你很不願意見到張家豪嗎?)對;(為什麼你會討厭張家
豪?)從我跟張家豪的大哥吵架之後,張家豪叫了5、6個人
到我家亂,還拿刀要砍我,從那之後我們2個就沒有說過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倘其所述屬實,衡情被告豈有
可能並排行駛交談近20秒,還向證人張家豪要菸,甚至不待
證人張家豪主動交付,而自行伸手至B車置物箱拿取。再者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松江三街52號再過去約騎不
用1分鐘就可以到我家了,我當天是從○○公園要騎車回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身上
剛好沒有菸,要騎回家拿菸,我的菸都是買整條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311至312頁),亦見如被告需要抽菸,僅需再騎車
約1分鐘,即可回家拿菸,根本無需向其所稱存有深重仇恨
之證人張家豪拿菸。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非足取。
⑵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紋鑑定,雖未有被告之指紋
,然其上亦未採得證人張家豪之指紋。而接觸該夾鏈袋之人
是否容易流手汗,或手指接觸時是否旋轉、重複抓獲,均會
影響指紋遺留與否。且指紋之主要成分為水,容易因摩擦等
因素滅失,本案證物業經送驗等程序,放置於證物袋內摩擦
或鑑定人員取出操作,均可能導致指紋滅失等節,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79至286頁),從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上採無被告指紋一節,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證人張家豪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不
可採信,而被告與證人張家豪間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亦無
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前案紀錄,則本件被告要無由主動無償
轉讓禁藥予證人張家豪施用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況證人張家豪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
事證經與證人張家豪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張家豪證詞之憑信性,
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至被告與證人張家豪
間平日往來情形如何及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前案
紀錄,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要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是認辯護意旨所辯證人張家豪之證述不可採信
等節,亦非可取。
⑷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家豪,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
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
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
、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
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在○○
公園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給被告,當時警察還沒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59頁),惟其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時係陳稱
:(為何今日李志賢會拿毒品給你?)因為兩個月前在○○公
園遇到李志賢,用1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他身
上沒有毒品能給我,所以我先把錢給他,之後有毒品再給我
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何以警
詢時係稱2個月前交付款項,其證稱:因為警察說沒有看到
我們交易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則見證人張家豪
就其何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一節,前後所為之陳述,核有未
合,已非無瑕疵可指。
㈢況據前述,縱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
有交付證人張家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不足憑以補
強佐證證人張家豪所為關於其與被告間有為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證詞之真實性。是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家豪間
有交易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無足證明被告係有償轉讓
並曾取得犯罪所得。
㈣稽此,被告與證人張家豪間是否以1千元買賣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而被告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要屬有疑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無足遽認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
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亦供述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暱稱「阿華」之男子等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
),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
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
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
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予證
人張家豪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
,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先
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
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
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
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104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
314頁;本院卷第87頁、第1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及其工作、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
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是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法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公克
),係被告為本件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
另案(即證人張家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參
114年2月17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卷第139頁
),有證人張家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爰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認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本次轉讓之毒品,連同難以
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容有未合,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
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