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0號
TNHM,114,上訴,160,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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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


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江冠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黃宗文




翁啟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
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采璇所處之刑部分、洪勝順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林采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勝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有罪部分,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檢察官 另行通緝)、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定 胜天」(綽號「泰哥」)、「陀飞轮」、「让子弹飞」(綽 號「發哥」)、綽號「小魚」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跨境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設有「人事部」、「業 務部」等部門,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騙等 詐術詐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緬甸KK園區為勝宇公司 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等詐術詐欺國人金錢。
二、蔡昀霖與楊子儀係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間共同住居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洪勝順陳滿學則為多年朋友。蔡昀霖、楊子儀自111年7月27日前某 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加入「勝宇公司」詐欺 集團,負責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受騙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 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 宜,蔡昀霖並與「勝宇公司」談妥如成功使受騙國人出境, 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報酬。又林采璇洪勝順分別於 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 緬甸KK園區,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加入「勝宇



司」詐欺集團為「人事部」成員,負責對國人施用詐術,誘 騙出國,並與「勝宇公司」約定如成功詐騙國人出國,可獲 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獎金報酬。蔡昀霖、楊子儀林采璇洪勝順即與張祐毓、「人定胜天」、「陀飞轮」、「让子 弹飞」、「小魚」及「勝宇公司」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勝順使用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張欣妤」或「張文馨」等虛假女 性帳號,結識住在雲林縣○○鎮○○號甲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繼由洪勝順傳送文字訊息、林采 璇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甲1聊天,利用甲1智商 介於40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 拒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甲1 交往,並向甲1佯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 ,邀約甲1至泰國短期遊玩云云,以愛情詐騙之方式,使甲1 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嗣於甲1同意後,洪勝順即將 之告知張祐毓,由張祐毓聯絡蔡昀霖出面接洽辦理甲1出國 事宜。另陳滿學之前透過洪勝順,知悉可至國外辦理貸款賺 錢乙事,惟因工作請假問題,未及與洪勝順一同出境;嗣於 111年7月25日,輾轉與蔡昀霖見面,由蔡昀霖為其辦理出國 事宜,經蔡昀霖告知出國並非辦理貸款賺錢,而是從事非法 詐騙工作,仍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並承上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擔任依蔡昀霖指示帶同甲1 辦理護照、住宿及出境等事宜。蔡昀霖取得甲1資料後,遂 與甲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楊子儀所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楊 子儀陳滿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甲1住處,接甲1一同前至 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 由蔡昀霖提供費用、陳滿學帶同甲1辦理護照;復於同日15 時33分許,以甲車搭載甲1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由蔡昀霖提供住宿費用、陳滿學帶甲1投宿;嗣 後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則返回○○路租屋處。待取得甲1 辦理之護照後,蔡昀霖即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張祐毓,由「陀 飞轮」、「小魚」負責在境外以現金購買甲1、陳滿學自桃 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又於111年7月29日3 時許,蔡昀霖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宗文黃宗文無罪部分, 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陳滿學、甲1、不知情之蔡昀霖友人陳斌錡(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昀霖則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江冠妤(江冠妤無罪部分,詳後述)及楊子儀(路程中與蔡



昀霖交替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甲1出境,陳滿學即帶 同甲1搭乘同日8時25分許起飛、目的地泰國曼谷機場之長榮 航空00000號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曼谷後,陳滿學 即與甲1分開,隻身前往緬甸KK園區「勝宇公司」,甲1於同 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家人代號甲2(甲1 之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報平安後,自此不知 所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 滿學、林采璇洪勝順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 )等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林 采璇、洪勝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甲1部分)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及被告 洪勝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B女部分)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被告林采璇洪勝順僅就有罪量刑部分上訴(詳 後述),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檢察 官僅就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無罪部分上訴)。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昀 霖、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告 林采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被告洪勝順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林采璇、洪勝



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林采 璇、洪勝順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林采璇及辯護 人、被告洪勝順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被告林采璇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本院2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林采璇洪勝順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被告林采璇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就被告林采璇洪勝順部分,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被告林采璇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采璇洪勝順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 蔡昀霖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 順、江冠妤黃宗文陳斌錡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蔡 昀霖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 勝順、江冠妤黃宗文陳斌錡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蔡昀霖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昀霖、陳滿學及其等



辯護人、被告楊子儀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 卷第494-500頁、本院2卷第93-94、219-220頁),或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昀霖、楊子儀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滿學坦認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分別辯稱 (含辯護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蔡昀霖辯稱:我不是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張祐毓 、「發哥」說他們的阿弟仔要出國,要我幫忙辦護照上傳, 之後他們自己對接,出國後就我的認知是在泰國工作,甲1 出國去做什麼我並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昀霖辯護稱 :⒈本件係因洪勝順人在國外,透過「出國」群組聯絡被告 蔡昀霖,稱甲1、陳滿學要出境泰國,請求協助辦理護照及 接送至機場,被告蔡昀霖始協助甲1、陳滿學辦理出境等相 關手續及機場的接送,亦即僅係單純受洪勝順之委託,主觀 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⒉被告蔡昀霖並未參 與詐欺集團,都是被告楊子儀在運作。又甲1是遭林采璇洪勝順用感情詐騙出國,被告蔡昀霖雖有駕甲車載送甲1、 陳滿學去機場,但此是被告楊子儀等人的要求,被告蔡昀霖 不知道甲1是被詐騙,且駕車載人的行為並非法律禁止的行 為,被告蔡昀霖未曾著手實行招募國人出境的行為。⒊被告 蔡昀霖雖於111年8月2日18時22分許傳送內容:「8月份任務 獎勵,具體招聘要求如下:國籍臺灣,性別男,年30歲以內 ,返傭,2,500元美金/人(另一則訊息5,000元美金/人)會 打字,可以正常溝通,自願留下來工作,月招聘5人獎勵金1 萬元美金」等語予被告楊子儀,惟未著手實行。又在通訊軟 體Telegram「會所」群組,「人定胜天」與被告蔡昀霖、楊 子儀間之對話內容,「人定胜天」要被告蔡昀霖、楊子儀負 責找臺灣女生至柬埔寨經營酒店,暱稱「SEVENST甲R」說要 介紹7、8個人出國等情,被告蔡昀霖匯了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SEVENST甲R」,並要求伊回報「人定胜天」說被告 蔡昀霖已經安排其他要出境的人,預計下週三出境等語,但 後來「SEVENST甲R」又說沒有成功,所以被告蔡昀霖要求「 SEVENST甲R」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楊子儀帳戶,故被告蔡 昀霖未著手實行此部分行為。再者,「人定胜天」與張祐毓 等人計劃以150萬元籌組「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



招募國人出境,並由勝宇公司在緬甸之會計「小魚」於111 年7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帳戶,然被告蔡昀霖亦未 著手實行此部分行為。⒋被告蔡昀霖未實行任何詐騙他人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未與詐欺集團間有任何犯意聯 絡,原判決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蔡昀霖有參 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認事用法難謂的 當云云。
 ㈡被告楊子儀辯稱:我沒有加入勝宇公司「人事部」或在臺灣 招募出國工作的人,當時因為沒有地方住,而投靠被告蔡昀 霖,被告蔡昀霖會借我的甲車,但我沒有幫被告蔡昀霖工作 。於111年7月29日被告蔡昀霖借我的甲車載我去機場,我們 是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才會一起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子 儀辯護稱:⒈被告楊子儀固坦承被告蔡昀霖向其稱:介紹1個 人出境可獲得1,500元美金等語,但也曾傳不同版本是3,000 元美金或5,000元美金,且所有進帳都是江冠妤提供匯入相 當於1,500元美金之虛擬貨幣,由被告蔡昀霖賣出,所得臺 幣款項匯入帳戶後,由被告楊子儀提款予江冠妤保管,但被 告楊子儀實際並未分得半文。⒉被告楊子儀並未參與拐騙甲1 出國之犯行,因被父母趕出家門,無處可去,而投靠被告蔡 昀霖,故被告楊子儀也不可能拒絕借甲車給被告蔡昀霖、及 拒絕跟車隨行同往。⒊被告蔡昀霖雖於111年8月2日18時22分 許傳送內容為:「8月份任務獎勵,具體招聘要求如下:國 籍臺灣,性別男,年30歲以內,返傭,2,500元美金/人(另 一則訊息5,000元美金/人)會打字,可以正常溝通,自願留 下來工作,月招聘5人獎勵金1萬美金」等語予被告楊子儀。 惟被告楊子儀離家出走,而為被告蔡昀霖收留同居一處,自 有與被告蔡昀霖加LINE,且蔡昀霖所傳送上開任務獎勵,均 未著手進行。又被告楊子儀雖坦承在「會所」群組,成員為 被告楊子儀、「人定胜天」及被告蔡昀霖,並有對話內容「 人定胜天」要被告楊子儀蔡昀霖負責找臺灣女生至柬埔寨 經營酒店,但後來此事並沒有成功。另「人定胜天」與張祐 毓等人雖計劃籌組「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將國人 詐騙出境,後由「勝宇公司」在緬甸之會計「小魚」於111 年7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帳戶,並該企劃書面詳細 記載介紹費、及教授人如何以詐騙話術騙國人出境工作等內 容,但未著手進行犯行。⒋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楊子 儀參與犯罪組識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甲1出國,顯然認定事 實有違誤,且判處被告楊子儀有期徒刑4年,與本案主犯被 告蔡昀霖判處4年2月徒刑相較,顯屬量刑過重云云。 ㈢被告陳滿學辯稱:我在出國前並不知道甲1是被詐騙出國,以



為甲1也是要出國工作。本件是被告蔡昀霖拿錢給我叫我下 車陪同甲1辦理護照,並給我錢叫我帶甲1去投宿○○汽車旅館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滿學辯護稱:⒈被告陳滿學承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只知道出國去擔任機房人員詐騙其他 人的金錢,並不知道甲1係遭詐騙出國,以為自己及甲1皆係 欲出國工作者。⒉被告陳滿學雖然有看到甲1的身心障礙證明 ,但從平常相處及各證人的證述,甲1與人對答並沒有問題 ,也能夠清楚說出自己的需求或回應他人問題,因此被告陳 滿學覺得甲1並沒有不能工作的情形。⒊「出國」群組僅傳送 出國前之照片後,隨即上飛機,飛行途中不能使用網路,故 被告陳滿學根本無從知悉「出國」群組中討論之內容,則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必擔憂被告陳滿學或甲1可能知悉遭詐騙而 向他人求助,反正被告陳滿學與甲1落地後無處可去,自將 任由擺布。⒋原審竟以此為由認定被告陳滿學有共同詐騙甲1 出國之故意,理由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人定胜 天」(綽號「泰哥」)、「陀飞轮」、「让子弹飞」(綽號 「發哥」)、「小魚」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跨境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設有「人事部」、「業務部」 等部門,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騙等詐術詐 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緬甸KK園區為「勝宇公司」工 作或送至其他地區;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 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⒉被告蔡昀霖、楊子儀係朋友關係,於111年7月間被告蔡昀霖 、楊子儀與江冠妤,共同居住在○○路租屋處。被告洪勝順陳滿學則為多年朋友。
 ⒊被告林采璇洪勝順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出 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緬甸KK園區,均為勝宇公司「 人事部」成員。被告林采璇洪勝順負責對國人施用詐術, 誘騙出國,由被告洪勝順使用臉書名稱「張欣妤」或「張文 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甲1,並由被告洪勝順傳送文字訊 息、被告林采璇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甲1聊 天,利用甲1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 不足,假意與甲1交往,並向甲1佯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 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甲1至泰國短期遊玩云云,以愛情詐 騙之方式,使甲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



 ⒋被告陳滿學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被告蔡昀霖見面,由被 告蔡昀霖為其辦理出國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決 意加入「勝宇公司」,自此參與勝宇公司詐欺集團。 ⒌被告蔡昀霖取得甲1資料後,遂與甲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 0時4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前往雲林 縣西螺鎮甲1住處,接甲1一同前往上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 部辦事處,由被告蔡昀霖提供費用、被告陳滿學帶同甲1辦 理護照;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甲車搭載甲1至○○汽車旅 館,由被告蔡昀霖提供住宿費用、被告陳滿學帶甲1投宿; 嗣後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則返回○○路租屋處。 ⒍待取得甲1辦理之護照後,被告蔡昀霖將相關資料提供國外方 在境外以現金購買甲1、被告陳滿學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 國曼谷機場之機票。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被告蔡昀霖委 請友人黃宗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陳滿學、甲1、證人陳斌錡 ,被告蔡昀霖則駕駛甲車搭載江冠妤、被告楊子儀(路程中 與被告蔡昀霖交替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甲1出境,被 告陳滿學即與甲1搭乘同日8時2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 谷機場之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⒎抵達曼谷後,被告陳滿學即與甲1分開,隻身前往緬甸KK園區 「勝宇公司」,甲1於111年7月29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 以LINE與家人甲2報平安後,自此不知所蹤(甲2於本院時表 示:日前有接獲海基會電話,說甲1現遭大陸地區拘留中等 情)。
 ㈡證據:
 ⒈被告蔡昀霖(偵4卷第48-56、60-76頁、偵5卷第36-38頁、原 審2卷第186頁)、楊子儀(偵4卷第8-12、14-22頁、偵5卷 第23-28頁、原審1卷第273-274頁)、陳滿學(偵5卷第187- 201、204-209、227-231頁、原審1卷第327頁)所是認或未 予爭執。
 ⒉證人即被告林采璇(偵6卷第143-149、300-307頁、原審4卷 第35-43、154-178頁)、證人即被告洪勝順(偵5卷第389-3 93頁、原審2卷第226-239頁)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 ⒊證人江冠妤(偵5卷第11-14頁、原審3卷第479-495頁)、證 人黃宗文(偵5卷第17-20頁、原審3卷第497-510頁)於偵查 、原審時之證述。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5份(警1卷第297-303、345-351頁、偵5卷第213-219、29 9-303頁、偵9卷第75-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警1卷第367-371 、375-381頁)、甲2報案資料:⑴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通報



單1份、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警1卷第399- 400頁)、被告蔡昀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⑴Messenge r暱稱「楊子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31張、⑵Telegram 暱稱「人定胜天」對話紀錄擷圖6張、⑶2022年度「勝泰人力 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擷圖3張、⑷Telegram好友資 訊翻拍照片11張、⑸LINE暱稱「家智(黃宗文)」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⑹Messenger暱稱「陳斌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⑺LINE暱稱「Chen Jay」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2 卷第149-157、159-169、171-197頁、偵4卷第335-377、417 -433、445-448頁)、被告楊子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 :⑴Telegram「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2張、⑵Telegram「 會所」群組畫面翻拍照片4張、⑶Telegram暱稱「人定胜天」 、「让子弹飞」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⑷LINE暱稱「阿順」對 話紀錄擷圖3張(警2卷第199-205頁、偵4卷第309-335、379 -413、461頁)、被告陳滿學賠付贖金匯款(3萬元)帳戶明 細翻拍照片及手機擷圖2張(警2卷第331頁、偵5卷第334-33 5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2卷第441 -446頁)、甲1與甲2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4張 (偵1卷第19-22頁)、甲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 出境資料與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偵1卷第23、33頁)、甲車 、乙車之eTag通行明細資料各1份(偵1卷第25-32頁)、長 榮航空00000航班旅客出境資料1份(偵1卷第35-40、42-44 頁)、甲1與被告陳滿學機票購買紀錄1份(偵1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紀錄擷圖 7張(偵1卷第45-51頁)、甲1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翻 拍照片4張(偵1卷第53-55頁)、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1出境影像擷圖26張(偵1卷第57-81 頁)、甲1戶口名簿影本1份(偵1卷第87-88頁)、甲1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1卷第139 頁)、甲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各1份( 偵1卷第153-1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4卷第12 3-139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擷圖:⑴旅客入住資料翻 拍照片(陳滿學、甲1)3張、⑵111年7月27日、28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18張(偵4卷第269-289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 及擷圖:⑴旅客入住資料翻拍照片(洪勝順)1張、⑵111年7 月21日、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偵4卷第291-305頁)、 江冠妤手機電子錢包入帳200USDT(泰達幣)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4卷第367頁)、被告陳滿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 :⑴泰國去程接待司機及車輛照片2張、⑵張祐毓本人及護照



照片2張、⑶林采璇護照翻拍照片1張、⑷手機相簿畫面翻拍照 片2張、⑸Telegram、LINNE群組聊天紀錄及聯絡人畫面翻拍 照片7張、⑹Telegram群組暱稱「勝宇人事部」對話紀錄擷圖 5張、⑺Messenger暱稱「洪勝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3 張(偵5卷第325-331、377-385頁、偵9卷第62-66、172-179 頁)、Telegram群組「勝宇人事部」被害人白板紀錄與洪勝 順頭相比對照片2張(偵5卷第386頁)、被告林采璇手繪勝 宇公司「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1紙(偵6卷第15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 第1122111102號函暨所附楊子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卷第45-222頁 )、張祐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偵9卷第185 頁)、甲1臉書個人版面及111年7月26日、28日、29日動態P O文擷圖9張(偵11卷第81-99頁)、甲1、甲2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保密資料袋)、111年7月23日桃園國際機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洪勝順出境影像翻拍照片8張(偵3卷第 27-30頁)、洪勝順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1紙(偵3卷第45 頁)、「業務部」詐騙甲PP頁面擷圖1張(偵5卷第331頁) 、洪勝順手機臉書帳號「張欣妤」、「張文馨」擷圖2張( 偵9卷第170-17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3份(偵4卷第39-45、113-121、16 1-167頁)、本院114年2月17日、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份(本院1卷第409、513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蔡昀霖有罪部分:
 ㈠被告蔡昀霖於警詢時陳稱:洪勝順陳滿學用Telegram聯繫 我,叫我隔天到西螺載甲1。張祐毓有創立「出國」群組, 群組裡暱稱「風」是我本人,暱稱「大巨」、「阿財」是楊 子儀陳滿學,暱稱「人定胜天」我都稱呼「泰哥」,應該 還有暱稱「阿順」是洪勝順,討論安全接送陳滿學及甲1出 國的過程,張祐毓應該是洪勝順的上手(偵4卷第50-52頁) 。我跟張祐毓一開始配合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張祐毓委 託我帶洪勝順辦理護照及接送到機場出境(警1卷第61頁) 。讓甲1、陳滿學洪勝順出境,我總共收到6,000元,還欠 我1,000元美金,我朋友「發哥」跟我說張祐毓那邊的公司 是正規的公司(偵4卷第79-80頁)等語。準此,被告蔡昀霖 已自承其係受張祐毓等人委託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甲1辦理 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人員聯繫等事 宜,並因此得獲取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之被告楊子儀手機之「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出國



」群組於為警蒐證翻拍時成員尚有「大巨」(被告楊子儀) 、「DK-77」、「让子弹飞」、「阿佑」(張祐毓)、「人 定胜天」、「風」(被告蔡昀霖)等6名;且依「出國」群 組之對話內容,可知先前成員應有「阿財」(被告陳滿學) ,並係由「風」(被告蔡昀霖)邀請「大巨」(被告楊子儀 )加入,及於顯示日期7月28日陸續邀請「让子弹飞」、「 阿財」(被告陳滿學)加入「出國」群組。復次,其等在「 出國」群組對話時間,顯示日期多在7月29日以後,由張祐 毓先在「出國」群組指示:「照顧好,另外一位」、「安排 好」、「換2,000泰銖給學帶身上」等語,被告蔡昀霖立即 回答「嗯」、表示「路上了」等語,並轉傳「陀飞轮」傳送 之被告陳滿學、甲1登機資訊、及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 酒店單、辦理入境所需、上飛機前應拍攝自拍照之要求等訊 息,其後報告辦理登機中,被告陳滿學並應要求傳送其自拍 與甲1在飛機上之照片。又張祐毓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 」等語,而在「DK-77」詢問:「接哪一位?」時,「让子 弹飞」即轉傳被告蔡昀霖傳送之被告陳滿學身分證、疫苗卡 、護照等翻拍照片,「DK-77」回覆:「接到人了」等語。 後續群組內並有提及被告陳滿學目前所在、進度、下午才出 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過河等對話內容,有「出國」群組畫 面翻拍照片22張(偵4卷第309-329頁)在卷可按。 ㈢據上,堪認被告蔡昀霖對於張祐毓等境外人士並非只是單純 使被告陳滿學泰國曼谷,而係欲以偷渡方式出邊境再至其 他國家;且甲1與被告陳滿學抵達泰國曼谷後,二人去向不 同、行程迥異等情,自始均知之甚詳,並擔任與張祐毓等人 聯繫、受指示在臺灣地區主導各行動之重要角色,實非僅單 純受友人委託協助辦理他人出國事宜甚明。
 ㈣證人即被告洪勝順於原審時證稱:取得甲1的資料後,我是報 給張祐毓,沒有報給蔡昀霖等語(原審4卷第180頁),且證 人即被告林采璇於原審時證述:臺灣有人負責把人送出去, 都是「阿祐」在聯繫的等語(原審4卷第42頁),又依上開 「出國」群組之對話內容,具體下指令者為張祐毓,而非被 告洪勝順。據上可知,堪認被告蔡昀霖之主要境外對口應為 張祐毓,被告蔡昀霖係受張祐毓指示並提供甲1聯絡資訊後 ,始與甲1接觸,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蔡昀霖及辯護人辯 稱:是受洪勝順之委託,協助辦理甲1、陳滿學出國事宜云 云,應屬無據。
 ㈤又勝宇公司另有Telegram「勝宇人事部」群組,作為勝宇公 司「人事部」之工作群組,業據證人即被告林采璇洪勝順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4卷第40、41、190-192頁)。又觀



之於為警蒐證擷圖時,「勝宇人事部」群組置頂訊息為「7/ 29研討內容:上机-自拍,出境由管控拍照,下…」,群組成 員至少有「人定胜天」、「佑」(張祐毓)、「小魚」、「 啊順」(被告洪勝順)、「風」(被告蔡昀霖)等人,在顯 示時間7月28日前即有傳送載有甲1、B女(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四之被害人)、被告陳滿學等名字之進度表格白板照片 ;且於顯示時間7月28日,被告蔡昀霖有上傳甲1護照、疫苗 卡,並回答「小魚」稱:「桃園」、「明天飛」等語,及向 「阿順」(被告洪勝順)稱:「阿順」、「客人維護一下」 、「有點起疑心了」等語,被告洪勝順回覆:「有」、「我 有在跟他聊天放心」等語,被告蔡昀霖旋即回答「好」、「 已經安撫了」等語之對話內容,此有「勝宇人事部」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5張(偵9卷第172-176頁)存卷可考。依上而論 ,足見「勝宇人事部」群組確為勝宇公司「人事部」內部人 員用以討論、指示詐騙國人出國之工作內容、進度及傳送欲 出國之人身分資料,可堪認定被告蔡昀霖確有加入勝宇公司 「人事部」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國人出國之行為,甚而 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擔任與境外組織成員直接 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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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